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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项孙定与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孙定,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639号原告:项孙定,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峰,经商。原告项孙定为与被告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282.3元及逾期利息23931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为标准,应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蔡峰需公告送达其相关诉讼材料,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孙定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7日,原告项孙定(委托人)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将委托资金120000元委托××发放贷款,原告妻子杨晓双亦在委托人落款一栏内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蔡峰以进购饰品配件原材料为由向原告项孙定借款,原告委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同时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6%,借款期限内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按约通过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将借款12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282.3元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杨晓双与原告项孙定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晓双到庭声明放弃本案的所有民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杨晓双在《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的委托人一栏内签名,但其已声明放弃本案的民事权利,故项孙定的原告诉讼主体应适格。被告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孙定借款9728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旭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