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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付延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延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延军,男,生于1973年8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2003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5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延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延军及其辩护人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付延军伙同周某、李某(均已判刑)预谋后,乘坐平顶山市至许昌市的城际中巴车伺机盗窃,当该车行驶至襄城县南环十三矿路口时,由周某使用自制刀片将乘车人晋保安裤子口袋内的5600元现金盗走后被发现,晋保安欲报警并要求司机牛建杰将车开到公安局,为抗拒抓捕,付延军和周某、李某持刀言语威胁晋保安,并威胁司机将车门打开逃离现场后分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付延军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付延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延军辩称自己不知道周某已经盗窃他人财物,自己没有对他人进行威胁,自己的行为应定为盗窃。其辩护人辩称付延军仅是预谋共同盗窃,其没有对他人进行语言威胁,持刀进行威胁的是周某,付延军起的作用较小,故付延军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付延军伙同周某、李某(均已判刑)预谋后,乘坐平顶山市至许昌市的城际中巴车伺机盗窃。当该车行驶至襄城县南环十三矿路口时,由周某使用自制刀片将乘车人晋保安裤子口袋内的5600元现金盗走后被发现,晋保安欲报警并要求司机牛建杰将车开到公安局。为抗拒抓捕,付延军和周某、李某持刀言语威胁晋保安,并威胁司机将车门打开逃离现场后分肥。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延军当庭供认其与周某、李某预谋后乘坐平顶山市至许昌市的城际中巴车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被害人晋保安陈述其发现自己的现金5600元被一名男子(指周某)盗走后要求该男子还钱,该男子持刀威胁并要求司机打开车门,后该男子与另两男子下车走了。被害人牛某陈述在中巴车上有一名乘客说钱丢了,要求其把车开到公安局,后又有三名乘客持刀对其及说丢钱的乘客言语威胁后下车。证人王某证实在中巴车上三名男子持刀对丢钱的被害人晋保安及司机牛某实施威胁并下车的经过。并有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载监控视频资料、图片说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周某、李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付延军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延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付延军犯抢劫罪成立,予以支持。付延军在周某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过程中,积极配合,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延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付延军及其辩护人辩称付延军仅是预谋共同盗窃,在车上不知道周某已经窃得他人财物,也没有对他人语言威胁,持刀威胁的是周某,付延军起的作用较小,故付延军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经查:付延军伙同周某、李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行窃后,为抗拒抓捕由周某持刀,付延军、李某积极配合,对被害人晋保安及牛某进行言语威胁后让牛某打开车门逃离现场,且付延军事后分得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同案犯被判刑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故付延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延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至202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战审判员  彭 洋审判员  任双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