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5364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超。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系自身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