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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玉莲、赵建国等与禹州市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赵建国,禹州市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59号原告李玉莲,女,生于1930年10月31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建国,男,生于1962年1月31日,汉族,住禹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莲、赵建国诉被告六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赵建国之委托代理人付月峰,被告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莲、赵建国诉称:2014年9月9日晚,我们正在居住的禹州市博雅苑小区家中看电视,发现从卧室的门缝里飘出浓烟,我们顾不上换衣服,赶紧从家中出来,发现我们家下面的车棚着火了,随后消防队也去了现场。火灾发生后,我们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就赔偿问题,我们多次和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六合公司协商,通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六合公司始终不表态。故起诉请判令六合公司赔偿我们各项损失14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六合公司辩称:原告李玉莲、赵建国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小区内的车棚不是我公司私自乱建的,而是在我公司接管前就已建成的;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莲、赵建国没有必要在外租房。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李玉莲、赵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李玉莲、赵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及赵建国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李玉莲、赵建国是本案适格原告;2、六合公司向赵建国开具的电费、垃圾处理费凭证,以证明六合公司是适格被告。3、房屋失火后的照片,证明李玉莲、赵建国因居住的小区着火造成屋内物品被损毁的事实;4、价格评估报告书、补正报告及鉴定费凭证;5、房屋租赁协议及支付租金凭证,证明失火后李玉莲、赵建国租房居住及支付租金的事实;6、鉴定人王某出庭证言。被告六合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区的车棚在我公司管理前就已存在,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清晰,显示不出屋内的损失情况。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凭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异议认为:明细表中第一、二、十一项内容没有证据支持;第八项物品只是被烟熏了,不存在损失问题。对证据5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在外租房,如要租房,只需一个月的房屋装修期就够了。对证据6异议认为:李玉莲、赵建国房屋只是进烟了,其墙体没有遭受损失;防盗窗的损失评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房屋没有进水,所以木地板也不存在损失;窗帘损失评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卷宗材料。原告李玉莲、赵建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六合公司认为没有确定引起火灾的原因。本案审查认为:原告李玉莲、赵建国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六合公司对证据4、6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重新评估价格的申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李玉莲、赵建国系母子关系,赵建国是禹州市博雅苑11号楼2楼东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自2013年起,赵建国向六合公司缴纳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2014年9月9日晚21时,李玉莲、赵建国在居住屋内发现从门缝飘进浓烟,二人下楼后看到小区电动车棚着火,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处理。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该电动车棚内部东侧,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遗留火种、静电、外来火源、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对于李玉莲、赵建国屋内财产损失,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万信豫(2016)鉴字第KZS-0504号火灾烧损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于同年6月14日作出万信豫(2016)鉴字第KZS-0504-1号价格评估补正报告书,认定李玉莲、赵建国直接财产损失为70108元。赵建国、李玉莲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六合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赵建国、李玉莲不同意重新鉴定。火灾发生后,赵建国于2014年9月27日与禹州市滨河路9号居民陈淑敏签订协议,租住陈淑敏陈某某××小区××单元××1-602房屋至今,月租金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六合公司作为禹州市博雅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向业主收取各项费用的同时,应对小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的使用履行管理义务。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排除了雷击、遗留火种、静电、外来火源、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现被告六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玉莲、赵建国对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被告六合公司应对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李玉莲、赵建国的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开庭审理时该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发问,并对价格评估报告进行了说明,被告六合公司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否认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且原告李玉莲、赵建国不同意其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故被告六合公司应依价格评估报告赔偿原告李玉莲、赵建国财产损失70108元及评估费用4000元。原告李玉莲、赵建国关于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火灾事实的发生,导致原告李玉莲、赵建国无法居住,并在外租房,六合公司应向原告李玉莲、赵建国支付一年的租金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六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莲、赵建国财产损失70108元,评估费4000元及原告李玉莲、赵建国租房费9000元,共计83108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莲、赵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玉莲、赵建国负担1475元,被告六合公司负担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飙审 判 员 :连耀辉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路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