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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780号原告周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540。被告孔某甲,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816。原告周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在阳春市圭岗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后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孔某乙,女儿一直住原告父母家。被告自2009年至2016年,7年时间没有给过抚养费。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争吵,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有名无实的婚姻长达7年。原告诉请如下:1、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孔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负担。被告孔某甲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自行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到阳春市圭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书。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孔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常参与赌博,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有赌博恶习,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谈婚、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主要是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没有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所致。原、被告夫妻间应当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宽容,共同面对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被告应当更多地关心和爱护原告、更多地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主动加强与被告的沟通联系。只要双方做到以诚相待,用心沟通,共同抚养好子女,其夫妻关系就能融洽和谐。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被告孔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彩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