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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诉洪雅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洪雅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代表人李福琼(该组过半数村民推选),女,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州大道。法定代表人宋良勇,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建国,男,洪雅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以下简称丛林村5组)因诉洪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雅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2009年11月22日,四川省林业厅作出林地审字〔2009〕D38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四川洪雅七里坪半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征用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等集体林地28.9967公顷,作为批准的洪雅七里坪风情古镇二期项目建设用地。2010年1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0〕41号《关于洪雅县2009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眉山市人民政府,同意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已经眉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4组、5组在内的建设用地29.0113公顷(其中林地28.9967公顷)及上述集体的其他建设用地0.3852公顷,合计29.3965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洪雅县2009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洪雅县政府收到该批复后,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洪府通〔2010〕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了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时间、字号、被征地村及征收面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中,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为该批次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标准1389元/亩的10倍,其它土地补偿费减半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涉及的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为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安置;要求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该公告在丛林村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2010年3月15日,洪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征地补偿标准为该批次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标准1389元/亩的10倍,其它土地补偿费减半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村征地补偿安置费,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为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个安置人口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倍计算,征收非耕地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被征地涉及的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为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安置;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于2010年3月22日前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洪雅县国土资源局统征中心;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洪雅县政府批准组织实施。该公告在丛林村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2010年2月2日,眉山市人民政府以眉府发〔2010〕4号《关于印发征地补偿耕地等别及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确定洪雅县高庙镇的耕地补偿等别为13,年产值标准为1450元/亩,该通知确定标准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1月1日。2010年,丛林村5组与洪雅县政府签订了《统征土地协议书》,洪雅县政府征收丛林村5组林地10.9677亩。洪雅县政府对协议约定的土地实施征收后,因丛林村5组无公章,在信用社无帐户,2014年7月30日,洪雅县政府将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共计155741元通过高庙镇人民政府转给丛林村村委会,丛林村村委会在收据上盖章确认。现涉案土地已被开发利用。丛林村5组认为洪雅县政府的征收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丛林村5组的权利,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洪雅县政府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进行公告;被征土地权利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对裁决不服,才能提起诉讼,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主要由征地批准行为和组织实施行为组成,组织实施行为中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为征地实施主体,其实施征收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等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多个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中,有的可直接提起诉讼,有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洪雅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只是整个征收实施行为中的部分行为。故丛林村5组所提确认洪雅县政府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丛林村5组请求确认洪雅县政府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的起诉。上诉人丛林村5组上诉称,洪雅县政府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存在虚报、瞒报或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在程序上没有依法进行公告、登记、告知丛林村5组具体原因及进行听证等;同时还存在非法占用土地后签订虚假征收协议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所作裁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确认洪雅县政府2010年征收丛林村5组10.9677亩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洪雅县政府答辩称,洪雅县政府征收土地程序合法,补偿标准合法,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到位,未损害丛林村5组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丛林村5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丛林村5组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洪雅县政府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但土地征收过程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多个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中,有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丛林村5组提出的诉讼请求过于笼统,指向的行政行为不明确、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丛林村5组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丛林村5组请求确认洪雅县政府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的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丛林村5组所提撤销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平会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军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