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久志与李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久志,李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61号原告:刘久志,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凯,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汤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原告刘久志与被告李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久志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李丽、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6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淑秀、杨淑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久志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久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11750.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9445.5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丽按80%比例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李丽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凤鸣路鲍山花园南区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济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1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鲁xx**号小型轿车车辆主为李丽,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李丽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对,当时我是开车由北向东转弯,原告的自行车是由南往北直行,当时我拐弯时已经发现了原告,我已经拐过去了,原告是急刹车,就前翻,但没有和我的车辆发生碰撞没有刮擦,所以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认定两车没有发生碰撞,我也没有撞过原告,有可能是我拐弯时对原告的行驶发生了影响,但我没有撞过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李丽的陈述,原告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发生接触,我公司同意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李丽驾驶鲁AMP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行驶,在凤鸣路鲍山花园南区路口处,适遇原告刘久志骑变速自行车由南向北下坡行驶,原告刘久志所骑自行车歪倒摔在路面,造成刘久志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2015年12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丽驾驶鲁AMP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久志骑变速自行车由南向北下坡行驶通过路口时,车速较快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李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久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MP5**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李丽,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久志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16天。支付门诊费用1222.18元,住院费用6302.99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刘久志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久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久志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3)被鉴定人刘久志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刘久志营养时间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2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申请对原告刘久志交通事故受伤所需护理时间和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和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久志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2)被鉴定人刘久志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久志伤后营养时间为120天。被告对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6天。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该标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数额有异议,要求原告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辩解于法有据,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主张误工费25920元,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6.40元/日计算30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人员损害赔偿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7天。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护理费11750.4元。伤后护理期限120天,其中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费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6.40元/日计算。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相佐证,对于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准。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提供了购买轮椅的发票。被告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轮椅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被告李丽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受伤系自身导致,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受到伤害,但其主张明显过高,对此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丽与原告刘久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久志受伤,原告刘久志据此要求被告李丽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久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久志主张的医疗费75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74.83元、误工费8380.8元、护理费11750.4元、残疾赔偿费630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营养费2725.1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丽按7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久志医疗费7525.1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久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久志营养费874.83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久志误工费8380.8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久志护理费11750.4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久志残疾赔偿金6309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久志交通费300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久志精神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久志营养费1907.6元(2725.17元×70%);上述第一至第九项所列款项,总计96428.8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限被告李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久志鉴定费1540元(2200元×70%);十一、驳回原告刘久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李丽负担2376元,原告刘久志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李淑秀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