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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丁帅与王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帅,王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234号原告丁帅,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腾飞,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初。原告丁帅诉被告王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帅及被告王腾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帅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30号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不守承诺,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钱已经还过,借钱的时候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是通过中间人李登祥介绍借的,还款是直接还给李登祥了;之所以没有抽条��是因为当时与原告联系,一直联系不上,中间人许诺虽然没有抽条,但是以后也不让被告再还钱了。中间人李登祥还出了一张条,证明借款已还清,以上欠条作废。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当时因为王腾飞急需用款,通过中间人李登祥介绍,向我借款2万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向我偿还借款。后来我到被告家催要借款,因为被告不在家,其父亲说借款一事不知道,后来再去,他父亲又说已经还给李登祥了。被告王腾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5年4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李登祥5万元,欠原告2万元,被告在4月16日将前述7万元全部还给了李登祥,由李登祥出具了以上欠条已作废的证明。上述事实有证明人刘轩、张柯柯、刁展翅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借条,认为借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我无关,在证明上也没有显示欠我2万元的事。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已偿还原告,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丁帅通过中间人李登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帅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整,借钱人王腾飞,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王腾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所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和所借中间人李登祥的款项一并归还给了李登祥,并提交李登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无论向李登祥怎么还款,还多少款,均与原告无关;李登祥只是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的介绍人,如果被告向李登祥的还款得到了原告的追认,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认为向李登祥多还了借款,可以提交相关证据向其追偿,但与本案的原告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腾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帅偿还现金2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