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加斌与吴克镇、蔡林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斌,吴克镇,蔡林娟,苏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536号原告:王加斌,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兴,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镇,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蔡林娟,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苏守清,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王加斌诉被告吴克镇、蔡林娟、苏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镇、蔡林娟、苏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斌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吴克镇、蔡林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苏守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吴克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苏守清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吴克镇、蔡林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吴克镇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苏守清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吴克镇、蔡林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克镇、蔡林娟、苏守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吴克镇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克镇向原告王加斌借款50000元,由被告苏守清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吴克镇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吴克镇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吴克镇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克镇、蔡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林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守清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守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克镇、蔡林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吴克镇、蔡林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加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苏守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克镇、蔡林娟追偿;三、驳回王加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元,由吴克镇、蔡林娟、苏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范叔瑶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