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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颜建荣与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建荣,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电湖南巫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建荣,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邓军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凌飞,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婧怡,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国电湖南巫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定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游,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颜建荣因与上诉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原审被告国电湖南巫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坪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湘投公司的前身为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经投公司(湖南省经投实业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全资子公司。巫水公司原名为湖南巫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0月16日以前为湘投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更名为现名巫水公司。颜建荣于2001年7月,进入湘投公司下属子公司经投公司工作,2005年4月,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4年6月2日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5年4月13日,湘投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前巫水公司发出湘投(人)人字第9号《调动通知》:决定颜建荣由湖南置利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外派到该公司工作,2005年4月28日前往报到,并注明颜建荣的工资已经发放至2005年3月止。颜建荣根据上述通知要求,从湖南置利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前巫水公司报到、上班,其劳动报酬由前巫水公司承担,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则由前巫水公司扣缴至湘投公司,由湘投公司统一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颜建荣在前巫水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于2006年11月、2007年11月,连续两次与前巫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湘投公司(合同甲方)为规范外派人员的管理,与包括颜建荣(合同乙方)在内的多名外派员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1.1条(一)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无试用期;第1.2条甲方聘用乙方从事管理部门从事企业管理岗位工作;第1.3条乙方的工作、考核、升迁、调职、调薪、奖惩、辞职均根据颜建荣表现及能力,由甲方按其有关规定办理;第2.2条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第2.3条(一)工资标准不低于2000元;第7.1条4乙方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第7.2条3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后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在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立即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后甲方应当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第7.6条甲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支付颜建荣相应的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第7.8条本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如因甲方不同意续订,导致本合同终止的,或因甲方以低于本合同预定的条件续订,乙方不愿意续订,导致合同终止的,公司需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第8.1条在甲方规定的劳动时间内,乙方保证只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只为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如果甲方需要乙方为甲方的关联企业提供与本合同确定的岗位相类似的服务,不视为乙方兼职,乙方亦不得索要多份工作报酬;第8.2条在本合同之外由乙方自由支配的时间里,乙方与他人发生劳动关系不得以损害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和权益为目的或结果;第10.1条本合同涉及的经济补偿金,甲方应按乙方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乙方支付,6个月以下不满1年的,按1年算,不满6个月的,向乙方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乙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另认定:2008年10月14日,湘投公司与湖南兴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巫水公司股权划转协议,拟将该公司85.78%的股权划转给湖南兴鑫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本次划转不涉及被划转企业的人员安置,由被划转企业维持与其人员的劳动和社保关系。2008年10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湘国资产权函(2008)267号关于前巫水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的批复,同意无偿划转。2008年12月23日,湖南兴鑫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签订关于前巫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湖南兴鑫投资有限公司前巫水公司的85.78%股权转让给中国国电集团公司。2009年1月8日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华中分公司向湖南巫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国电华中人(2009)5号文件,即关于成立前巫水公司接管工作组的通知,其中颜建荣为接管工作组成员。2009年4月27日,前巫水公司发出湘巫水字(2009)16号文件,任命颜建荣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综合管理部经理,聘期三年,至2012年4月26日。2010年2月4日,前巫水公司更名为国电湖南巫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案件中巫水公司)。2010年7月30日,巫水公司发出关于对颜建荣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与颜建荣的劳动合同。后颜建荣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9月1日,颜建荣与巫水公司达成协议,由巫水公司补偿颜建荣各项费用共计104256元。2010年9月2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仲撤字(2010)第001号准予撤诉通知书,准予颜建荣撤诉。颜建荣与巫水公司协商处理双方劳动争议过程中,先后于2010年3月16日,向湘投公司提交维权报告,提出解除与湘投公司劳动关系支付欠发工资等请求;2010年10月11日,向湘投公司提交关于安排工作岗位及催发工资的报告;2010年12月2日,向湘投公司领导写信提出补偿请求;2010年12月21日,颜建荣向湘投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湘投公司对颜建荣提交的上述书函均未作出明确答复。2011年3月,颜建荣就其与湘投公司劳动争议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湘投公司支付颜建荣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所欠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各项损失889770元;退还颜建荣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个人部分;赔偿因湘投公司工作失误导致颜建荣失业后无法领取的失业金15960元。2011年12月29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1)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湘投公司支付颜建荣经济补偿金48600元;二、驳回颜建荣的其他仲裁请求。颜建荣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上述案件事实进行分段确认和处理。一是合同关系的确认,颜建荣自2001年7月开始进入湘投公司下属关联企业工作,2005年4月与原工作单位经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后,由湘投公司外派至巫水公司的前身前巫水公司工作,并与前巫水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则颜建荣至少在2008年1月1日与湘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前并未与湘投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湘投公司在明知颜建荣系本公司外派工作人员,且与外派单位所签劳动合同并未到期的情况下,仍与颜建荣签订有明确权利义务约定的《劳动合同书》,应视为湘投公司对外派人员用工权利的回收,自2008年1月1日起颜建荣与湘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湘投公司以颜建荣一直在巫水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为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是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责任确定。湘投公司自2008年10月16日起不再持有巫水公司股权,两公司不再具有资金和人事上的关联关系,实则至此时起,湘投公司与颜建荣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便出现了合同第7.2条3规定情形,但此后,湘投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却未与颜建荣就工作安排进行协商和变更,也未依法通知颜建荣解除合同,颜建荣在湘投公司的默认下与巫水公司保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视为湘投公司与颜建荣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现湘投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在颜建荣提起解除劳动合同之前(2010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约定或法定终止,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2008年11月以后的工资报酬支付义务,或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颜建荣因湘投公司拖欠支付约定报酬并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提出与湘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湘投公司应当承担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和合同解除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三是颜建荣所诉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的确认和计算。颜建荣因湘投公司不能依法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而提出要求湘投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26个月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因颜建荣在此期间一直在湘投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上班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虽然该行为得到了湘投公司的默许,但颜建荣在此期间并未为湘投公司实际履行劳动义务确是事实,故颜建荣工资报酬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00元/月确定计算26个月为52000元;经济补偿金则根据合同解除前的工资,按双方保持劳动关系的有效年限,由湘投公司向颜建荣支付三个月工资补偿合计6000元。颜建荣请求湘投公司支付绩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颜建荣所诉退还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四是关于颜建荣与巫水公司就劳动合同解除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及付款与该案争议是否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因巫水公司自2008年11月起即与湘投公司不再具有关联,巫水公司与本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愿支付补偿亦与湘投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关。且该补偿协议中的补偿费计算并未明确计算支付补偿金的具体时间段,湘投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巫水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是接受湘投公司委托代其向颜建荣支付的补偿款。故巫水公司与颜建荣就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达成的补偿协议与该案无关,不应认定重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颜建荣与湘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1月1日起解除;二、限湘投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颜建荣工资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2000元;三、限湘投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建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驳回颜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湘投公司承担。上诉人颜建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颜建荣于2005年4月被湘投公司委派到其控股子公司-前巫水公司为其经营管理资产,2005年7月颜建荣及另外与其身份性质相同人员受湘投公司文件要求均与前巫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年年底湘投公司赴前巫水公司与颜建荣补签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11月再次赴前巫水公司与颜建荣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11月颜建荣及另外与其身份性质相同人员再次受湘投公司文件要求又与前巫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元月湘投公司再次赴前巫水公司与颜建荣续签劳动合同,故颜建荣与湘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05年4月起依法成立。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颜建荣的工资标准作出与事实相违与法律相背的判决,降低了颜建荣的工资标准,依法应予撤销。1、颜建荣与湘投公司于2008年1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第2.3(一)条“工资标准不低于2000元”,颜建荣与湘投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所签合同均是这样约定工资,这明显是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在合同期内颜建荣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是8100元/月,这是颜建荣与湘投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的补充约定,并被双方认可执行。湘投公司提供给法院由巫水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颜建荣月收入远不止8100元/月。本案在仲裁和一审均已确认颜建荣工资标准为8100元/月,湘投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颜建荣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经济补偿计算标准。三、原审法院不采信湖南省国资委出具的2008年、2009年、2010年三个年度对湘投公司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的证据,对颜建荣提出由湘投公司支付其合同期内年度绩效考核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颜建荣在本案的诉请中已明确提出,且在仲裁、一审、二审、重审开庭中均已提出明确数额,湘投公司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反证,法院应支持颜建荣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重审判决,改判:1、湘投公司向颜建荣支付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欠发的26个月工资210600元;2、湘投公司向颜建荣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年终绩效考核工资240000元;3、湘投公司向颜建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600元(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湘投公司承担。上诉人湘投公司针对颜建荣的上诉答辩称:一、颜建荣在同一劳动合同期间内与两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且颜建荣只具备提供一份劳动的条件。颜建荣依据其与巫水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在巫水公司获得了极高的劳动报酬及补偿。现颜建荣仅凭一份其未履行的劳动合同要求湘投公司支付其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于理不容,不应支持。二、颜建荣作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华中分公司任命的股权转让接管工作小组成员以及总经理助理兼综合管理部经理,其深知前巫水公司股权已转让给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的事实,但未向湘投公司递交任何书面申请要求回湘投公司工作,而是继续留在巫水公司工作近两年。颜建荣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中也明确承认其与巫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关系的唯一性原则,颜建荣与巫水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三、湘投公司与颜建荣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表明湘投公司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湘投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在颜建荣未提供任何劳动且完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额外要求再领取一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在法理和事理上都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颜建荣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巫水公司未针对颜建荣的上诉理由发表意见。上诉人湘投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判决在认定颜建荣未向湘投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且严重违反2008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湘投公司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违背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原则,与客观事实不符,显失公平。本案事实是自湘投不再持有前巫水公司股权之日起,颜建荣作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华中分公司任命的股权接管小组成员,同时被前巫水公司聘为总经理助理兼综合管理部经理,聘期3年,至2012年4月26日。且颜建荣在明知自股权转让之日起未回湘投公司工作,则与湘投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选择留在巫水公司工作近两年,其已违反与湘投公司签订的2008年劳动合同第7.1条第4项及第8.1条约定之情形。颜建荣与巫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明了。重审判决回避了劳动关系唯一性原则,忽视颜建荣与巫水公司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湘投公司与颜建荣的劳动关系在颜建荣与巫水公司形成全日制的劳动关系之时尚未解除,且颜建荣未向湘投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湘投公司仍须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那么巫水公司应对湘投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重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国家并不认可一个劳动者同时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立法意图。且我国劳动法体系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唯一的说法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有所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其他非上述情况的全日制双重劳动关系均不应被认定。另外,原劳动部2003年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第一项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对非全日制用工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上述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的规定,首先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非全日制用工为合法的用工形式,因非全日制用工形成的劳动关系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具有合法的地位,依法享有劳动权益;其次是确认了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关系性质,因此发生争议时形成的是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换言之就是法律确认非全日制用工可以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但法律对全日制用工存在双重劳动关系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那几种情形可以认定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外,其他再无任何法律条款予以明确。本案中,无论是颜建荣与湘投公司2008年的劳动合同还是颜建荣与巫水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均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也不符合全日制用工可以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既然颜建荣已与巫水公司因事实劳动关系已进行了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已明确了颜建荣与巫水公司的劳动关系,则依据我国劳动用工有关规定应认定该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重审判决湘投公司应支付颜建荣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2000元与法律规定精神相违背,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重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颜建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颜建荣承担。上诉人颜建荣针对湘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2008年10月24日股权转让后,颜建荣不是不回湘投公司工作,而是湘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颜建荣口头承诺,在颜建荣处理完巫水公司股权转让后续工作和转让款项的回收工作后再安排其回湘投公司工作。二、2008年1月与湘投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第1.4条规定,乙方任职工作的工作内容、岗位设置的增减,任职条件由甲方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的实际状况决定,乙方尊重甲方的该权利。且湘投公司在2008年10月24日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三、2008年所签劳动合同第7.1条及第7.4条中,第7.1条仅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性,但该合同的第7.9条同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与劳动者协商并出具书面劳动合同解除书。四、2008年的劳动合同为格式合同,当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判决,同时该合同的第7.1条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应视为无效条款。且该劳动合同是湘投公司在明知颜建荣被其委派到其绝对控股的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等工作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该条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五、颜建荣并未与巫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为其提供了部分劳务,故湘投公司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被告巫水公司未针对湘投公司的上诉理由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9月1日,巫水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支付颜建荣补偿费共计104256元,项目为:补偿工资、养老保险费、医保、住房公积金、外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湘投公司与颜建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湘投公司应否支付颜建荣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三、湘投公司应否支付颜建荣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年终绩效考核工资;四、湘投公司应否支付颜建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具体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颜建荣自2001年7月开始进入湘投公司下属关联企业工作,2005年4月与原工作单位经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后,由湘投公司外派至巫水公司的前身前巫水公司工作,并与前巫水公司先后于2006年11月、2007年11月,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湘投公司在明知颜建荣系本公司外派至前巫水公司工作人员,且与外派单位所签劳动合同并未到期的情况下,仍与颜建荣签订有明确权利义务约定的《劳动合同书》。另,从2006年5月起湘投公司为颜建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综合上述案情,2005年4月,颜建荣根据湘投公司的指令与前巫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后,湘投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与颜建荣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颜建荣仍在前巫水公司继续工作。由此可见,2008年1月1日后颜建荣与湘投公司、巫水公司形成一种“分级并存、虚实结合”的特殊劳动关系,即用工支配决定权由湘投公司主导,具体管理和报酬支付由前巫水公司实施。因颜建荣在湘投公司关联企业前巫水公司工作系根据湘投公司指令,且并未对湘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湘投公司上诉提出的“颜建荣与巫水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排他性,湘投公司与颜建荣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湘投公司与颜建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协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劳动合同书》第8.1条约定,在湘投公司规定的劳动时间内,颜建荣保证只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只为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如果湘投公司需要颜建荣为湘投公司的关联企业提供与本合同确定的岗位相类似的服务,不视为颜建荣兼职,颜建荣亦不得索要多份工作报酬。根据上述约定,颜建荣为湘投公司的关联企业工作不得索要多份工作报酬。现已查明,湘投公司的关联企业巫水公司已支付颜建荣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颜建荣再请求湘投公司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巫水公司与颜建荣2010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湘投公司与颜建荣签订的劳动合同仍在合同期限内,颜建荣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湘投公司未明确答复。2010年8月至12月,湘投公司未具体安排颜建荣工作,亦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湘投公司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颜建荣相应工资。因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2000元,考虑到颜建荣未实际在岗工作,湘投公司应按2000元/月支付颜建荣2010年8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关于焦点三。颜建荣请求湘投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年终绩效考核工资,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相应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经颜建荣要求但湘投公司2010年8月后一直未安排颜建荣工作岗位,颜建荣于2010年12月21日书面解除与湘投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湘投公司应支付颜建荣相应经济补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颜建荣被湘投公司派至关联企业巫水公司工作,巫水公司、湘投公司与颜建荣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且并无证据证明巫水公司与颜建荣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应将颜建荣在巫水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支付颜建荣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故计算支付颜建荣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为2005年4月至2010年12月。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月工资应是劳动者正常工作获取的正常工资。2010年8月至12月,湘投公司未具体安排颜建荣工作,未正常支付工资,不应将此期间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已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颜建荣在巫水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为8100元/月,可作为计算颜建荣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综上,湘投公司应支付颜建荣经济补偿48600元(8100元/月×6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坪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限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建荣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10000元;三、限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建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600元;四、驳回颜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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