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永新县赣粤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戴风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新县赣粤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30执159号申请执行人永新县赣粤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237号被执行人戴风生,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现住永新县。申请执行人永新县赣粤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戴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1986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198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重立审 判 员 颜 斌代理审判员 彭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