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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辜永六与叶家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永六,叶家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05号原告:辜永六,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家容,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辜永六与被告叶家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31日和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永六及诉讼代理人吴丹和刘亚男、被告叶家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永六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叶家容驾驶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家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99元、营养费2000元、残辅器具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3582元、护理费3.6万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续医费1万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1419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门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证明不予认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护理时限认可80天;交通费太高,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续医费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叶家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除了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外,还垫付了29天的护理费3480元,该垫付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5时41分许,被告叶家容驾驶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线从张关往石船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渝州酒楼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客车反光镜与右侧同向行走的原告辜永六接触,造成原告辜永六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家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辜永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股骨转子间骨折;②Ⅱ型糖尿病;③帕金森;④阴囊碘酒烧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5日),所用医疗费由被告叶家容全额垫付。出院时医嘱:①出院服药:酚麻美敏片、骨康胶囊、洛芬待因缓释片;②逐渐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左下肢部分负重;③防止跌倒外伤,术后1、3、5月来院复查;④不适门诊随诊;⑤休息壹月。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又到麦克红康药房渝北区仁鑫药房购药两次,自垫医疗费1799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助行器一个,用去150元。经原告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2月29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辜永六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②辜永六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③辜永六的护理时限建议为18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时限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7月2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辜永六本次外伤后护理期为180日。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客车系被告叶家容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家容除了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外,还为原告垫付了29天的护理费。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残辅器具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辅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8年,金额为43582元(27239元/年×8年×20%)。原告住院治疗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护理费为15100元【100元/天×(180天-2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未向本院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799元、残辅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582元、护理费15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万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80881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80881元中,除鉴定费1950元外,其余的78931元均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辜永六的各项损失合计789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家容赔偿原告辜永六的鉴定费1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辜永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叶家容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980元,多交纳的49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叶家容负担的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