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谭书华与王国权、陆金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书华,王国权,陆金美,郭任重,王晓银,王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谭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美。被告:郭任重。被告:王晓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涛,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林。原告谭书华与被告王国权、陆金美、郭任重、王晓银、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被告王国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被告郭任重、被告王晓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涛、被告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33000元,利息49980元(按年利率6%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合计882980元;2、自2015年8月24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国权与被告陆金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起,被告王国权因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833000元,被告郭任重、王晓银、王国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谭书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王国权与被告陆金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王国权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12月4日的业务回单一份(原告之妻杨延宏于该日转款423000元至被告王国权的会计即被告王晓银卡中);4、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9月9日的业务回单一份(原告之妻杨延宏于该日转款297500元至杨明卡中);5、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据各一份;6、被告王国权出具的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70000元及113000元的陈述材料及被告王国权出具该陈述材料时的现场照片。被告王国权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4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23000元,另27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270000元,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113000元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国权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王国权于2013年12月31日转款27000元给原告之妻杨延宏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2014年3月11日存入27000元至原告账户的江苏泰兴农业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被告陆金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郭任重辩称,被告王国权通过被告郭任重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作为担保人从未看到原告与被告王国权就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进行交接,原告主张借款,应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原告称被告王国权多次向其借款与常理不符,若以前的借款未偿还,原告不会再次借款给被告王国权。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270000元,系借款450000元的利息,且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左右。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113000元,被告郭任重经手的仅有13000元,其余100000元被告王国权是否收到,被告郭任重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权合伙讹诈担保人。综上,被告郭任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任重未举证。被告王晓银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450000元,被告王晓银在签字担保时未看到款项的交付。即使原告已将450000元交付,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晓银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结束,自被告王国权借款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王晓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晓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270000元、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113000元,被告王晓银未签字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晓银曾听被告王国权陈述已偿还所有借款,且已找到2013年12月31日还款27000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27000元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晓银未举证。被告王国林辩称,被告王国权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王国林系作为见证人签字。在2014年7月或8月,原告夫妇及被告王国林至被告王国权的北新工地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郭任重称没有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被告王国林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国林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林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权与被告陆金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国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书华人民币计肆拾伍万元整。(现金)(450000.00)。借期六个月,截止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绝不拖延。”被告郭任重、王晓银、王国林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在三担保人签名的右侧,被告郭任重加注了“(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郭任重”字样。该句话上按有两个指纹。2013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其妻杨延宏的银行卡转款423000元至被告王国权的会计即被告王晓银卡中。后被告王国权于2013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27000元(现金存入原告之妻杨延宏的建设银行卡中)、2014年3月11日给付原告27000元(现金存入原告在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原告及被告王国权陈述该笔借款约定了月息6%。又查,被告王国权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书华现金人民币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所有欠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款项用于农民工子女学费发放”。被告郭任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并注明“担保到所有借款还清为止”。原告陈述虽然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但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8月,系由原来以郭任重为借款人、王国权为担保人的借条转换而来。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国权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书华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叁仟圆整(113000.00元)(现金)。此款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被告郭任重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注明“15号前借款拾万元,15号借壹万叁仟元”。案件审理中,被告王国权最初否认收到270000元借款,承认113000元的借款中仅收到63000元,后又确认全额收到上述借款。因被告王晓银否认知晓同意被告郭任重在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上加注“(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字样,针对原告关于王晓银在该加注内容上捺了手印的反驳,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7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上的指印与提供的王晓银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捺印;“郭任重”上的指印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王国林陈述,被告郭任重加注上述内容时,其本人在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国权共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郭任重在三份借条上均签字担保,被告王晓银、王国林在2013年12月1日45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各担保人应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份借条中,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原告实际给付金额为423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423000元。虽然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但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本金与实际交付的款项差额(借条金额为450000元)及被告王国权还款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6%,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已支付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王国权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27000元,按月息3%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此笔借款利息为11900元,其余款项15100元冲减本金,即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国权就该笔借款所欠原告本金为407900元。被告王国权于2014年3月11日偿还原告27000元,不超过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该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任重、王晓银、王国林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任重在借条中标注的“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被告郭任重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任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国林现场未对被告郭任重书写上述内容的行为提出异议,且自述曾与原告夫妇于2014年7月或8月至被告王国权处催要该款,应当视为王国林认可被告郭任重关于保证期限的承诺,故被告王国林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晓银同意被告郭任重关于保证期限的承诺,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晓银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晓银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270000元,被告王国权出具了借条,且确认实际收到该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任重认为借条所载款项系本金450000元的利息,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郭任重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权偿还该款,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任重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并注明“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郭任重对该笔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5日113000元,被告王国权出具了借条,且确认实际收到该款,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权偿还该款,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任重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郭任重主张了权利,其要求被告郭任重就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王国权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90900元。因被告王国权与被告陆金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金美对此亦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国林对其中本金407900元及相应的利息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任重所有借款本息均提供了担保,但发生于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其应对其他6779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晓银对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至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权、陆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书华借款本金7909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7900元自2014年5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日止,本金27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日止,本金113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郭任重对上述款项中的6779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金分别为407900元、270000元)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任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权、陆金美追偿;三、被告王国林对本金4079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权、陆金美追偿;四、驳回原告谭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0元,鉴定费5260元,合计17890元,由原告负担589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5260元,此款被告王晓银已垫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晓银),被告王国权、陆金美负担1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国权、陆金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