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项自祥申请执行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某某,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30执48号申请人项某某,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项某某申请执行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金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项某某2012年农田损失9056.00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自愿给付项某某人民币1698元用于解决2012年至2014年的灌溉用水:该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132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660元。调解书生效后,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对2014年2月31日前应支付的5660元只支付2830元,余款2830元未支付。申请人项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通过做被执行人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金平福源矿业有限公司欠项某某283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执48号执行案件和解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 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