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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严祥因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州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4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严祥,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汪侃,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蒋玮,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成,该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副主任。严祥因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州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皖18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祥,被上诉人宣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玮、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严祥向宣州区政府提交两份《宣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公开“宣州区政府办公室2013年9月7日印发的《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信息和“宣州区政府办��室2013年9月7日印发的《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信息。被告宣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7日、1月26日向原告严祥分别作出(2015)第5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5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严祥所申请的《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信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不予公开。(2015)第5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两项申请属于同一项事项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将上述两项申请合并处理。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关于印发宣城市原职高及��边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及附件“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按照严祥要求的形式予以公开。对其作出的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第5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撤销。原告严祥对(2015)第5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5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2015)第5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原件复印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严祥向宣州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宣州区人民政府根据严祥的申请事项,经审查认为严祥两项申请属于同一项事项信息,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2015)第5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严祥,并将严祥申请的信息按照严祥要求的形式予以公开。宣州区人民政府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2015)第5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存在错误,宣州区人民政府在(2015)第5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2015)第5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撤销,是对其不当行政行为的自行纠正,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严祥认为宣州区人民政府无权撤销其作出的(2015)第5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宣州区人民政府向严祥提供的《关于印发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及附件“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实施细则”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既未重新加工,也未更改其内容。严祥诉称宣州区人民政府向其提供的《关于印发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不是复印件等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严祥的诉讼请求。严祥上诉称,1、宣州区政府无权将(2015)第5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2、宣州区政府(2015)第5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附《关于印发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及附件“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并非原本复印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5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述实施细则的原本复印件。宣州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将(2015)第5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系自行纠错,(2015)第5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原本的复印件,严祥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宣州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严祥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2)严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严祥的身份情况及其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时间和内容;2、宣州区政府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相关材料:(1)(2015)第5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2015)第5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实际上为同一事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公开;3、(2015)第5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一并向原告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法[2010]5号)第三条第二款,《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一审原告严祥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严祥身份情况;2、(2015)第5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诉行为存在;3、2016年1月7日和1月26日公开的实施细则,证明两份实施细则的字体不同,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原件的复印件;4、严祥在庭审中提交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州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截图,证明与案涉相似的信息在本地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是随时可以查阅的,案涉信息应该主动公开。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严祥对(2015)第5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皖18行初11号行政判决,认为该(2015)第5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被宣州区政府自行撤销,无可撤销内容,确认该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严祥申请公开《关于印发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及附件“宣城市原职高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无证房屋调查认定实施细则”,宣州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作出(2015)第53-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按严祥的要求将上述通知、实施细则的内容提供给严祥,符合法律规定。严祥主张宣州区政府提供的上述通知、实施细则并非原本复印件及宣州区政府无权自行撤销(2015)第5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昂永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