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甘泳勇与王凤彩、甘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泳勇,王凤彩,甘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997号原告:甘泳勇,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社城,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桃,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彩,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临颍县。被告:甘桂春,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甘泳勇与被告王凤彩、甘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泳勇,被告王凤彩、甘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甘桂春为朋友关系,经甘桂春介绍认识王凤彩。2015年4月15日,王凤彩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甘桂春作为担保人。原告向王凤彩支付借款后,由王凤彩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已经收到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求。王凤彩答辩称,是向甘桂春借款30000元,而且该款已经归还给甘桂春。甘桂春答辩称,王凤彩不认识甘泳勇,30000元是由甘泳勇给甘桂春,再由甘桂春给王凤彩,实际借款出借人为甘泳勇。已经收到王凤彩归还的30000元。本院认为,王凤彩向甘泳勇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王凤彩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凤彩主张其系向甘桂春借款,但根据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出借人为甘泳勇,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凤彩向甘泳勇借款后,应在借条约定期限内向甘泳勇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向甘泳勇归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甘泳勇诉请判令王凤彩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王凤彩主张有归还过借款期间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甘桂春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甘桂春作为担保人,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常丹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在甘泳勇向本院提起诉求主张权利时,甘桂春的保证期间已届满,甘泳勇诉请甘桂春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甘泳勇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甘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凤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为3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凤彩负担(该款王凤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莺阮妙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