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耿某某诉张某某、萨某某、萨某甲共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张某某,萨某某,萨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070号原告耿某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萨某某,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石静,吉林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萨某甲,女,1996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扎赉特旗。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萨某某、萨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宝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洪峰,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霞、第三人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2016年4月11日原告父亲耿某甲在其合伙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打井作业过程中,被货车和牵引车挤压致死。事后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与原告父亲的合伙人王某某、王学义、张某甲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父亲的合伙人一次性赔偿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入股分红等费用共计45万元,被告和第三人萨某某领取45万元后,又领取了人身伤害保险金4万元,合计49万元。被告张某某只支付丧葬费5万元,还债8.9万元,剩余35.1万元被被告及第三人占为己有。第三人萨某某、萨某甲不是原告父亲所生,不应该享有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入股分红等费用。由于第三人萨某某无权分割我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应返还张某某存入她账户上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分割该笔钱未果。无奈原告诉诸于法律,以求分割父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入股分红等费用17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死亡赔偿金及入股、入股分红,第三人也应分割继父的死亡赔偿金;2,第三人作为继子女,应继承继父的遗产;3,原告的父亲死亡后,原告及被告已经达成分割遗产协议;4,如果原告要继承其父的遗产,那么遗产先偿还债务,剩余的作为遗产分割。第三人萨某某辩称,我从未收到继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入股分红款,但原告在庭前已经将我的账户申请法院予以查封,要求法院解封;我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继父去世后留有一处房产及入股分红,我作为继父耿某甲的继子女,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有权利分割遗产,继父的债务清偿后,被告张某某有50%的所有权,剩余原、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分割。第三人萨某甲辩称,我母亲与继父耿某甲登记结婚,对继父的房子、赔偿款我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系耿某甲之子,被告张某某系耿某某继母,第三人萨某某、萨某甲系张某某之女。张某某与耿某甲于2013年7月9日登记再婚。2016年4月13日张某某收到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赔偿耿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股金、股金分红等450000元,其中股金和分红款125000元,未收到人身伤害赔偿金40000元。张某某支付耿某甲丧葬费50000元、偿还外债89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将200000元存入萨某某的卡,账号为:3000,3012,1000,0008,267822。萨某某系张某某的长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萨某甲系张某某的次女(1996年5月28日出生)。赔偿协议书写明:甲方:王某某、吕学义、张某甲。乙方:张某某、耿某某、萨某某、萨某甲。甲方与乙方的被继承人耿某甲系合伙人,2016年4月11日6时50分左右,三甲方与耿某甲合伙购买的空气压缩机由前四后八货车牵引到了音德尔腰马尔吐浩基养猪场,车停下耿某甲去摘牵引车,因地势不平,牵引车前移,将耿某甲挤到了货车和牵引车中间,当场死亡。甲方向扎旗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耿某甲的家属,公安部门当场出警,确认耿某甲已死亡。甲方经与耿某甲的家属,即乙方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肆拾伍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乙方为甲方出具收据。二、该款包括耿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因耿某甲死亡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还包括欠耿某甲的全部入股分红,以及耿某甲的全部退股款。三、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乙方保证不再因耿某甲死亡追究甲方的民事、刑事等任何责任,并且为甲方出具谅解书。四、耿某甲的入股分红款和入股款也全部结清交给乙方,耿某甲已与三个甲方无任何关系。五、合伙人为耿某甲在扎旗人寿保险公司交的人身伤害险的保险赔偿款归乙方(1)即耿某甲的配偶所有。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协议外,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肆拾伍万元。七、本协议甲乙双方均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双方每人一份,交扎旗公安局留存一份。上述事实,通过已经庭审质证的一下证据证明属实:原告提举的提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告提举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原告提举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举的收据。被告提举的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举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举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被告提举的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举的收据(复印件17张)。被告提举的结婚证。被告提举的证明。第三人萨某某提举的巴彦扎拉嘎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第三人萨某甲提举的常住人口登记、身份证。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第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查询:(1)张某某及萨某某的账户信息;(2)张某某的流水账。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赔偿协议书中,耿某某以死者耿某甲的儿子身份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甲方和乙方的张某某、第三人萨某某不予否认耿某某和耿某甲父子关系的身份,现被告和第三人萨某某辩解的原告和耿某甲缺乏父子关系证据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与耿某甲共同生活十几年,当时被告两个女儿,年龄小,但是没有依法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9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居期间的抚养关系不予支持,依法登记后的抚养关系应予支持。被告与耿某甲于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时,第三人萨某某已超过18周岁,抚养关系不成立,故萨某某没有继承权。第三人萨某甲主张继承耿某甲的遗产,萨某甲提举的身份证证明1996年5月28日出生及常住人口登记,抚养关系成立。原告提举(2002)扎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辩解萨某甲于1995年4月出生已超过18周岁,抚养关系不成立,原告提举的不是萨某甲身份判决,应以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为准,故本院支持第三人萨某甲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是事故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死亡后由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给死者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耿某甲因货车拉货中牵引操作不当死亡,张某某得450000元赔偿款,其中125000元由证人王某某证实:是耿某甲的退股(股金和分红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应属于遗产。原、被告协议时,同意偿还外债89000元,可在遗产中扣除。丧葬费50000元可在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后剩余赔偿金275000元,此款由原告、被告、第三人萨某甲均等分割。庭审中,被告、第三人萨某某主张与耿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欠外债和盖房子支出也与原告共同承担,也属于死者的生前债务,此案审理的是共有纠纷,对遗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第三人萨某某主张原告无依据申请查封我账户予以解封,因原告、被告、第三人萨某某是赔偿耿某甲死亡赔偿金时的当事人,经核实2016年4月13日达成协议,被告收到450000元赔偿款,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存入萨某某账户2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申请查封,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支持第三人萨某某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耿某某、第三人萨某甲每人91666元(275000元÷3=91666),第三人萨某某承担返还该款的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第三人萨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00元、诉讼保全费1398.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玉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志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