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荣花与秦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花,秦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634号原告:刘荣花,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秦永宁,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现住址: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刘荣花与被告秦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花、被告秦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原告当即从银行取出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请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在给我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被告并没有拿到40000元。在接到款项的第四个月,被告交给刘茂喜2万元现金,由他转交给刘荣花,被告又给原告儿子现金11500元,有刘茂喜。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秦永宁向原告刘荣花借款2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格式条款的借据,借据中记载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其中利率为每月利息1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之后二被告付息100000元,再未依约付处,原告要求二被告不还款,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国家规定部分无效。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双方约定有利息,而二被告未及时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永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荣花借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秦永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