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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史登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登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93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登荣,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沙井乡。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登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黔018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登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史登荣,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史登荣驾驶一辆白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车牌号:贵FCR6**)途径清镇市新店镇蜂糖村时,发现该村龙井组被害人唐某军家牛圈里有牛,遂产生盗窃意图。2016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登荣将被害人唐某军家牛圈里的一头耕牛(黄色,高1.2米)秘密盗走,后用自己驾驶的白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将盗窃的耕牛运到贵州省黔西县沙井乡新庆村自己家中。2016年5月17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盗耕牛已发还被害人唐某军。另查明,被告人史登荣停车在车内休息,民警发现史登荣驾驶的车辆属于毕节牌照形迹可疑,上前盘问,被告人史登荣交代了自己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登荣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证委托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史登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史登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登荣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盗窃耕牛运输所用的面包车,虽并无证据证明该面包车与盗窃之间存在经常性的联系,但该面包车对盗窃耕牛的转移存在决定性和促进性的作用,应予以没收。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史登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银色、车牌号贵FCR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登荣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史登荣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耕牛一头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登荣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史登荣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史登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耕牛一头,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依法应对上诉人史登荣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史登荣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以及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史登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史登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耕牛一头,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史登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史登荣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史登荣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史登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审 判 员  弋 玮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