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9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与袁美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袁美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560号原告: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8号东营软件园A707室。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国良,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袁美叁。原告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美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美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产,采用首付款加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垫银行按揭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1409元及代垫款违约金35元,以上共计144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14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垫款违约金35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被告袁美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开发区东四路166号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第4幢2单元2302号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1908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379080元,余款24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就购房款24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并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因被告袁美叁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2015年9月28日,原告代被告垫付贷款14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扣款通知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美叁未及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偿还贷款,致使该银行划扣原告账户内的保证金140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袁美叁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美叁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1409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袁美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美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恒大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代垫款1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美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