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文华与邓广文、南宁铁路局柳州工务机械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华,邓广文,南宁铁路局柳州工务机械段,南宁铁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潘文华,职工。委托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文玲。(特别授权)被告邓广文,职工。被告南宁铁路局柳州工务机械段。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国防,该机械段助理工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宁铁路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潘文华诉被告邓广文、南宁铁路局、南宁铁路局柳州工务机械段(以下简称南铁柳州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德君、余文玲、被告邓广文、南铁柳州段委托代理人郭建华、人保财险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铁路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铁柳州段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相应鉴定。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德君、余文玲、被告邓广文、南铁柳州段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南宁铁路局、人保财险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华诉称,2015年1月17日8时15分,被告邓广文驾驶桂B×××××号牌大型客车在柳东大道延长线鹿寨火车站货场路口路段由道路北面路口往南侧横过道路,横过道路途中遇原告驾驶桂B×××××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行正常车道),造成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大客车左侧偏后发生碰撞,碰撞后大客车左后轮挤压对摩托车前轮,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1月21日下达第A20150XXX号道路交逼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邓广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文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7日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入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左基底节、两侧颞叶、右额叶),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颧弓骨折,4、右肺挫伤并气胸,5、肋骨骨折,6、头皮挫伤,7、头皮血肿,8、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25732.66元,住院期间24小时需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19300元就不再赔偿了。桂B×××××号牌大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柳南公司缴纳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21日下达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53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文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分别构成IV(四)、LX(九)级伤残;2015年9月14日下达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5XX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文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胸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六级。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5732.66元;2、误工费20556元=2855元/月×(216天÷30天/月);3、护理费7584.1元=(38741元/年÷365天/年)×30天+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5、交通费600元;6、××赔偿金384836.4元=24669元/年×20年×(70%+8%);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司法鉴定费26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08.7元,其中:被扶养人余文玲的生活费为150450元=15045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潘静熹的生活费为36358.7元=15045元/年×(4年+10个月÷12个月/年)×50%;10、桂B×××××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损失费128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3057.8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9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1280元+(673057.86元-121280元)×70%-19300元=488224.5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8224.5元,由人保财险柳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广文、南宁铁路局、南铁柳州段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广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南铁柳州段辩称,1、2015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2015年1月21日在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结下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在保险范围内由邓广文负责,除保险范围外由潘文华方负责,我工务段认为,本赔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赔偿协议履行,请求法院对赔偿协议认可,维持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是,潘文华在向法院起诉前没有找到邓广文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具体赔偿数额,根本不存在违约不履行赔偿协议的问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请求;2、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是单方作出的,我工务段不同意其鉴定结论,要求脑科损伤的伤残专科鉴定机构进行重新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应按这个计算××赔偿金;3、对于事故责任,邓广文是基于调解成立才同意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且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按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40%责任,而不是30%。综上,我方认可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部分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柳南公司辩称,1、桂B×××××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次事故的侵害方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8时15分许,邓广文驾驶桂B×××××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柳东大道延长线鹿寨火车站货场路段时,由道路北面路口往南侧横过道路,途中遇潘文华驾驶桂B×××××号两车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行正常车道),造成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大客车左侧偏后发生碰撞,碰撞后大客车左后轮挤压对摩托车前轮,造成摩托车损坏和潘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邓广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文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鹿寨中医医院抢救后,送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天2015年2月16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骨折、右肺挫伤并气胸、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需24小时陪护,共需护理人员两人,其中一名为家属护理,另雇请护工一名支付护理费4200元,另花费生活护理费200元。原告遵医嘱全休三个月后于2015年5月16日经门诊复查,医生再次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732.66元(其中人保财险柳南公司垫付9300元,被告南铁柳州段垫付10000元)。2015年8月21日,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妻子委托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分析:1、根据医院病历记录及法医体检所见,确认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属实,临床诊断“多发脑挫裂伤(左基底节、两侧颞叶、右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骨折;右肺挫伤并气胸;右侧第3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给予确认成立。2、经检验,潘文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表现为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轻度异常脑电图/脑电地形图,轻度智力缺损,经分别对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4.1.d)、4.9.1.a)“偏瘫或者截瘫(肌力4级以下)”、“轻度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标准,分别构成四级、九级伤残;3、经检验,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胸部致右肺挫伤并气胸,右侧第3肋骨骨折,不构伤残等级。故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潘文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分别构成四级、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及检查费1960元。2015年9月14日,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文华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潘文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胸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六级。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00元。原告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128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能与被告协商解决,于是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铁柳州段对原告提供的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潘文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我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文华颅脑损伤构成的伤残等极重新鉴定,广西脑科医院作出桂脑司鉴(2016)精鉴字第111号(以下称11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潘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引发的“脑外伤致智力损害(轻度)”,构成Ⅶ级伤残。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鉴定意见未对潘文华的肌力等级进行说明,应是未对肌力等级进行鉴定。故本院向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对两个问题进行说明:1、我院的鉴定要求为“对潘文华的颅脑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精神伤残等级”这两者有无偏差?2、原告认为111号鉴定书对潘文华的肌力等级进行分析说明,应是未对肌力等级事项进行鉴定。至于肌力等级在111号鉴定书作未有分析,是何原因?2016年8月15日本院收到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潘文华鉴定意见的说明》:1、贵院委托“颅脑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与我所意见书中“精神伤残等级”两者没有偏差,后者表述更专业,潘文华的颅脑损伤伤残以精神伤残为主。2、潘文华本次受伤部位为颅脑,导致伤残表现为:智力损伤、一侧肌力减退;根据伤残等级评定规范要求,同一部位受伤,以最严重的伤残表现来评定等级,潘文华颅脑损伤导致的精神伤残等级大于肌力减退的伤残等级,评定潘文华为Ⅶ(七)级伤残。如果潘文华的肢体肌力减退是四肌受伤所致,那就要对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就如其第一次鉴定意见书所述一样。另查明,原告与余文玲系夫妻关系,余文玲为肢体××人,经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最终评定为六级。二人婚后于2001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潘某某。原告家庭在事故发生前符合低保家庭待遇,其中2人享受国家低保补贴,从2014年12月起余文玲每月领取低保补助45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鹿寨菱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5.32元,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鹿寨菱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发放底薪工资900元。南铁柳州段为南宁铁路局的下属单位,受南宁铁路局委托开展业务,无独立法人资格。桂B×××××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铁柳州段,南铁柳州段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及邓广文身份证、原告户口本、结婚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南宁铁路局、南铁柳州段、人保财险柳南公司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2份)、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6张、护理费收条(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各1份、鹿寨县人民医院中医科证明1份、潘文华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人证、鹿寨城镇低保审批表、修理费发票、照片4张、保险代抄单、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为:双方签订的2015年1月21日调解协议,原、被告是否应遵照履行?该协议约定“造成潘文华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双方再进行协商,由邓广文在保险范围内负责,除保险范围外由潘文华负责”,该协议在事故发生几天后签订,当时潘文华仍在住院,治疗费用未知,产生的后果也难以预计,且邓广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文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协议约定保险范围外由潘文华负责,明显有失公平,且该协议也未能实际履行,故现原告主张按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无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邓广文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25732.6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0556元=2855元/月×(216天÷30天/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5.32元,受伤后仅发900元底薪,减少的收入为1955.32元,从原告的伤情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要求计算21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误工费确定为14078.30元(1955.32/月÷30天×216天);原告请求护理费7584.1元=(38741元/年÷365天/年)×30天+4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需24小时陪护,原告家属一人护理雇请护工一人护理,有证据证实,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供收款收据一张主张护理费200元,该费用为医院提供的清洁卫生导医等方面护理工作而产生的,实际上确已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住院、作伤残鉴定,确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赔偿金384836.4元=24669元/年×20年×(70%+8%)、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08.7元,其中:被扶养人余文玲的生活费为150450元=15045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潘某某的生活费为36358.7元=15045元/年×(4年+10个月÷12个月/年)×50%,原告主张广西脑科医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遗漏了相应内容,但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机构作出解答,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到潘文华的肌力减退问题,没有对原告的肌力减退作××鉴定,申请对潘文华进行肌体××鉴定,但该鉴定机构的复函作出明确解释,潘文华脑损伤的造成了两个后果,一是智力损伤,二是肌力减退。潘文华的肌力减退是因为脑损伤引起的,根据伤残等级评定规范要求,同一部位受伤,以最严重的伤残表现来评定等级,故综合评定潘文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该鉴定没有遗漏鉴定内容,原告的再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准予原告的重新鉴申请。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答复符合本案事实,有法律依所,该鉴定意见为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但列入××赔偿金项目而不单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潘某某为潘文华的被抚养人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为余文玲是否为潘文华的被扶养人,因余文玲为肢体××人,丧失劳动能力为六级,符合低保领取条件,故原告主张余文玲依靠原告扶养,符合本案实际,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99447元[余文玲的生活费为75225元(15045元/年×20年×50%×50%)+潘某某的生活费为24222元(15045元/年×4年10个月÷1.5×5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金确认为296799元(197352元(24669元/年×20年×40%)+99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果,确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大小酌情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对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2660元,其中××鉴定费1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因××鉴定费为原告单方申请,该证据未能采信,故对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支持700元;原告请求桂B×××××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损失费128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64774.10元。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生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柳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柳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198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52794.10元,因被告邓广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176956元(252794.10元×70%),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柳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人保财险柳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余款76956元本应由邓广文负赔偿责任,因其是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南铁柳州段承担赔偿责任,因南铁柳州段已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实际还需赔偿66956元,而南铁柳州段作为南宁铁路局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对于其所有的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自己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南宁铁路局仍需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潘文华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19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潘文华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南宁铁路局柳州工务机械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956元;南宁铁路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3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4311.5元,由原告潘文华负担1897.50元,被告南宁铁路局柳州工务机械负担24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巧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