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1289号原告永州市鑫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开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1289号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某小区。法定代表人:周某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女,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某路。被告:邓某新,男,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某小区。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唐艳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