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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丽君与朱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君,朱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972号原告赵丽君。委托代理人童华仙、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芝华。原告赵丽君为与被告朱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君的委托代理人童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君诉称,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棉纱,共计货款2734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53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棉纱款253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库清单,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芝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丽君向被告朱芝华提供棉纱,被告朱芝华分别在2015年10月26日货款120400元及2015年10月28日货款153000元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货款195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丽君与被告朱芝华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芝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君货款2539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9元,由被告朱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刘景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