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合浦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4月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至同月20日,同年4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至5月19日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罗洪在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路口良达车行附近,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销售给庞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5,毒资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庞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洪供述,毒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