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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7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737-1号申请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郑顺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发,该××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仓民初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申请人工程款1291946.3元,被执行人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银通新天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宗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