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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底,在河区小拱桥花卉市场附近,被告人董某发现一住户的院门未锁,于是窜至该住户院内,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相见的新世纪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480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在河区小拱桥花卉市场附近,被告人董某发现一住户院门未锁,遂窜至该院内,将其中租住在院内的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相见的新世纪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48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