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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继明与赵欢、包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明,赵欢,包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民初36号原告张继明,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赵欢,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被告包泉根,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张继明诉被告赵欢、包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欢于2013年9月6日向我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由被告包泉根做担保,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赵欢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乌后旗巴音镇汇景华府小区10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进行抵押。被告赵欢偿还了第一笔4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后,对第二笔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未予以偿还,后诉至你院经调解后现正在申请执行中,第三笔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到期后仍未偿还,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欢给付下欠到期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包泉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欢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由被告包泉根做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第二笔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本院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现正在执行过程中。第三笔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赵欢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及违约后利息的承担方式,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违反双方约定,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借条,证实了自己的主张,同时双方相关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其次,原告根据借条约定要求被告包泉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包泉根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约,依法应对自己签字确认提供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赵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张继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6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包泉根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春河审 判 员  王飞向人民陪审员  郝春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