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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陈国保、魏连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陈国保,魏连姺,李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63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98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龚隽,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年萍,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655774。被告:陈国保,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被告:魏连姺,女,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身份证号:。被告:李炜,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身份证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陈国保、魏连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李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李炜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保、魏连姺、李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保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同时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国保、魏连姺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国保将其位于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玉河明珠1栋3单元404室(第四层)房屋、位于西湖区井冈山大道681号平安家园3栋3单元102室(第一层)房屋、西湖区朝阳中路桃苑龙泽园A栋-4号店面(第一层)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保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日,被告陈国保、魏连姺,李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陈国保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按约向被告陈国保出借2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保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890487.17元并承担利息80956.5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直至还清为止,违约金578097.40元,共计3549541.09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及由此产生的其它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保、魏连姺、李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保、魏连姺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国保(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7870720140318010),约定:甲方向乙方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及收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月利率为7.5%;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抵押人陈国保以房产、店面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未按期纠正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支付借款余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由甲方承担,委托甲方支付应付利息的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魏连姺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陈国保(抵押人)分别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抵7870720140318010-1]、[抵7870720140318010-2],其中:[抵7870720140318010-1]合同约定:由抵押人将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玉河明珠1栋3单元404室(第四层)房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681号平安家园3栋3单元1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64万元,在最高本金限额内,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抵7870720140318010-2]合同约定:由抵押人将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桃苑龙泽园A栋-4号店面(第一层)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60万元,在最高本金限额内,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体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魏连姺在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保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日,被告魏连姺、李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各一份,均承诺:为确保被担保人陈国保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最高债权额度290万元内登记的所有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被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陈国保放款290万元。但被告陈国保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国保尚欠本金2890487.17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80956.5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支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三份、本息清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保、魏连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三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国保发放了贷款290万元。被告陈国保、魏连姺未按约还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保、魏连姺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国保、魏连姺支付违约金578097.40元(2890487.17元×20%)之诉请,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为289048.72(2890487.17×10%)。被告李炜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保、魏连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890487.1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2日,利息80956.52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国保、魏连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违约金289048.72元三、被告李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炜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保、魏连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陈国保、魏连姺承担39000元,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被告李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熊靖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春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