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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罗运动、甘任秀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运动,甘任秀,罗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803行初64号起诉人:罗运动,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215。起诉人:甘任秀,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229。起诉人:罗深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211。上列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腾,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罗运动、甘任秀、罗深明起诉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起诉人起诉称:2003年,起诉人一家到美国务工,从2003年至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联红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一村民小组”)一直没有给起诉人一家发放土地使用补偿款及蔬菜基地租金和复耕补助,起诉人一家返回中国后发现村里的其他村民都有分配款项,自己一家却没有,于是向人民政府信访,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江镇政府”)在2012年1月16日收到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罗运动反映合法所有权被剥夺的问题”的函后,通过调查在2012年3月23日出具《关于罗运动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在该意见书明确了起诉人一家确实是该村村民,并享有分配权以及此前该村的相应分配方案。三江镇政府出具该意见书后,并没有要求十一村民小组履行。后起诉人向三江镇政府反映没有履行意见书的问题,三江镇政府同意代为十一村民小组支付补偿款,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了《承诺书》,并表示“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历史遗留问题,一切由三江镇人民政府解决”,后三江镇政府于2016年7月21日向起诉人支付了2016年的征地款。因三江镇政府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没有支付2016年之前的款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江镇政府依法履行2016年4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支付土地使用补偿款11706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三江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起诉人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问题,通过信访途径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所指的信访事项,三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罗运动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及《承诺书》属于三江镇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起诉人认为三江镇政府不履行《承诺书》承诺的事项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罗运动、甘任秀、罗深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桂洪审判员  丘志明审判员  陈路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