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卫杰杰与被告河津市晋铝华阳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杰杰,河津市晋铝华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第1031号原告:卫杰杰,男,汉族,河津市人。被告:河津市晋铝华阳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卫杰杰与被告河津市晋铝华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卫杰杰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承诺半年内偿还,同时立下借据,2016年2月被告付完之前所欠利息后,2016年3月半年偿还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月息2分计算,共计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卫杰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华阳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华阳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华阳化工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卫杰杰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收条载明“交款单位卫杰杰,收款方式现金,金额叁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2分”。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2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卫杰杰与被告华阳化工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之间的利息24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晋铝华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卫杰杰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4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河津市晋铝华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