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某、汤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汤某某,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769号原告:于某某,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汤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汤某某、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被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被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汤某某、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支付本息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汤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汤某某共同投资成立被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自2012年4月起,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代缴税款、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此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7万元。为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97万元借条,并载明了2014年4月4日归还106万元、2014年5月10日归还91万元。可是三被告并未按借条约定的归还计划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本金80万元(此款系开票税金,于2013年4月14日付清)、2013年5月10日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本金5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20万元。截止2014年5月被告欠原告利息合计40.9410万元。本息合计欠原告160.9410万。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合计归还原告988214元,截止2014年5月10日尚欠原告621196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又归还20531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只欠原告41588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0日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认为此款系开票税金,于2013年4月14日付清。原告认为该款转化为借款,对此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据,对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4年4月24日,二年利息为9.6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4年5月3日,二年利息为14.4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2013年5月10日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4年5月10日,一年利息为4.8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2013年4月10日借款本金8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一年利息为19.2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2014年1月22日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4年5月10日,利息为3.0363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合计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合计51.0363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5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支付42万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支付10万元、同时又支付2.4874万元,合计支付原告79.4874万元,该79.4874万元,应认定支付上述所欠利息51.0363万元,剩余28.4511万元应属于归还本金。至此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71.5489万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双方结算合计被告欠原告本金171.5489万元。而不是197万元。此后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先后合计支付20.53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每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共同在2014年4月10日的结算欠据上签名盖章,本院予以认定。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4月10日三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71.5489万元应共同予以归还,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先后合计支付20.5310万元应认定支付本金171.5489万元的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王某某、汤某某、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71.5489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取已支付20.5310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5元,由被告王某某、汤某某、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原告于某某3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