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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宣,罗晓萍,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衡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汇房联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289号原告:刘平宣,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罗晓萍,女,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雍明芹,总经理。被告:上海衡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叶季春,总经理。第三人:汇房联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夏贤,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彬,男,汇房联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刘平宣、罗晓萍与被告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好信公司”)、上海衡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衡宇房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汇房联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平宣、罗晓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被告立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雍明芹、被告衡宇房产的投资人叶季春、第三人汇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宣、罗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7,6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看中了本区新理想花园楼盘,被告立好信公司向原告称其可以拿到更低价格的房源。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立好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开发商购买位于该楼盘XX号XXXX室房屋,合同价为2,087,600元,实际成交价为2,050,000元,差价由被告立好信公司退还,原告当日向开发商支付了5万元定金。次日,被告立好信公司、衡宇房产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退款承诺书》,言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房款结清,第三人汇房公司与被告立好信公司返还房款37,600元。承诺书文后有被告衡宇房产的盖章、被告立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雍明芹的签名以及案外人余某的签名。因为第三人没有盖章,余某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故还款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同年7月12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按约支付了首付款637,600元,2015年8月份完成商业贷款,于2015年8月12日结清了房款,随后获得了房地产登记证书。其中,2015年7月18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原告支付了房款637,600元,2015年9月2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原告支付了房款637,600元。现原告已按约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立好信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立好信公司签订了退款承诺书、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支付了定金、购房款、获得了房屋产权的事实,但认为第三人汇房公司是开发商的销售总代理,被告立好信公司是第三人的分销处,被告衡宇房产是被告立好信公司的加盟公司,被告立好信公司和衡宇房产其实是一家,同意与被告衡宇房产共同支付原告37,600元的一半,即18,800元,另外18,800元应该由第三人承担。二被告并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佣金,故无法支付原告;且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衡宇房产与第三人汇房公司另外签订了分销合作协议书,被告衡宇房产辩称:其承认原告和被告立好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立好信公司签订了退款承诺书、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支付了定金、购房款、获得了房屋产权的事实,同意与被告立好信公司共同支付原告37,600元的一半,即18,800元,另外18,800元应该由第三人承担。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三人汇房公司述称:其承认原告、被告立好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案外人余某系其公司员工,但已于2015年10、11月份离职。对于卖房佣金,应该从开发商给第三人的佣金中减去37,600元给原告,剩下的部分根据第三人与被告衡宇房产的分销协议分配。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退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衡宇房产在承诺书文后盖章,但承诺书正文中载明的返还房款的主体并不包含被告衡宇房产,其并不负有返还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衡宇房产返还房款37,6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衡宇房产自愿在18,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并未明确载明第三人与被告立好信公司返还房款的比例,被告立好信公司主张其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返还义务,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立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即应按照承诺书返还原告房款37,6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承诺书的约定,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房款,若被告立好信公司认为第三人亦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可向原告返还房款后另行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结清房款即应获得还款37,600元,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8月12日结清了房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房款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2日结清了房款,被告逾期返还的,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平宣、罗晓萍房款37,600元;二、被告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宣、罗晓萍利息损失(以37,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衡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上述第一项的返还义务在18,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平宣、罗晓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被告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