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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徐海文与兰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文,兰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739号原告:徐海文,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被告:兰建华,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原告徐海文与被告兰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文,被告兰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兰建华偿还欠款58000元及利息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兰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兰建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被告兰建华辩称:我确实是向原告徐海文借过钱,但没有借那么多。其中一张4万元的借条,实际我从原告那借的钱只有36000元,借款当时就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2014年11月28日所写的3000元的借条,全部都是利息,没有本金;银行转账的3000元我是认可的,但是3000元我事后有打借条给原告,且该3000元应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几张借条所写金额内;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25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不到2500元,含有几百元利息在里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兰建华多次向原告徐海文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分别为:1、2014年7月17日,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7月21日;2、2014年11月6日,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3、2014年11月19日,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4、2014年11月28日,该日所打借条借款金额包含两笔,第一笔写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元,第二笔写明的借款金额为47000元,且该笔47000元的借款金额是对该日前被告兰建华所欠原告借款金额的汇总,包含上述1、2、3项借条的借款金额在内,还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12月5日;5、2014年12月8日,借条借款金额为25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另外,在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号内汇入3000元。被告兰建华在庭审时均认可借条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确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兰建华向原告徐海文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部分在于借款金额的总数上。庭审时,被告兰建华辩称,2014年7月17日所打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原告仅出借了36000元给被告,另外4000元是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在借款时已被扣除。对该笔金额,原告庭审时承认实际借款金额不到40000元,仅借了37000元给被告,另外3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在借款出借时就已扣除,原告为此还出具了其在银行取款37000元的凭证,对该笔借款,被告辩称其仅从原告处借得36000元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予以认可,已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可2014年7月17日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7000元。关于原告庭审时所提交的2014年12月2日转账3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诉称,该笔3000元借款是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内,双方对该笔借款未出具书面借条,且该笔借款金额不在其提供的5份书面借条内。被告对此予以辩称,称该笔3000元确实是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内,但事后有就该借款单独出具借条,且该金额包含在原告所提供的5张借条金额内,但被告在庭审时无法指认3000元借款的借条为哪张,对该笔3000元借款,从转账时间及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时间来看,转账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并不对应,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称予以支持,即3000元银行转账的借款金额应在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金额外。另外,被告在庭审时辩称有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包含借款利息,不全是本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4年7月17日所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7000元,因2014年11月28日所出具的借条上47000元的借款本金包含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金额,因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上看,借款金额应为52500元(47000元-3000元+3000元+2500元+3000元),庭审时,原告诉称,其诉称中所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有部分借款金额是没有出具借条的,但被告庭审时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2500元。就该笔借款金额,被告庭审时承认未支付过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兰建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借款为525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52500元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时查明,仅就2014年7月17日所出具的40000元借条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且40000元借条的借款月利率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对该笔借款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因该笔40000元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7000元,且该借款金额包含在2014年11月28日所出借的47000元借款金额内,即,原被告就该40000元的借条已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本院以重新出具的借条为准,因该新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庭审时,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可该借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并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兰建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2500元,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可利息按年利率6%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海文借款5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计697.50元,由被告兰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9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