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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829号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洪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中煤三建建安公司)与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三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张天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三建建安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我公司参加新兴公司发包的淮北煤矿棚户区改造新兴小区6#、9#楼和4#车库工程的投标,我公司中标。新兴公司于1月23日将《中标通知书》经淮北市招标采购监管机构备案后发送我公司,承诺七日内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应其要求于1月29日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但新兴公司至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也未开工。新兴公司不仅违约,而且违法,我公司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200万元,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另在招标过程中,我公司缴纳交易费12000元、垃圾费20645元、招标代理费152000元,新兴公司对以上费用也应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兴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91072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6日)以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并赔偿实际损失184645元。中煤三建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1、作为发包方对淮北煤矿棚户区改造新兴小区6#、9#楼及4#车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中标单位需按照中标价的10%缴纳履约保证金。2、《中标通知书》证明:1、2015年1月19日新兴公司宣布中煤三建建安公司中标,1月23日经淮北市招标采购监管机构备案后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中标通知书》中新兴公司承诺在中煤三建建安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与其签订《承包合同》。3、《关于要求尽快签订合同和进场施工的函》证明:中煤三建建安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新兴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签订合同和进场施工的函》,要求尽快签订合同,并早日安排开工。新兴公司工作人员已签收。4、汇款凭证证明:中煤三建建安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和被告要求,于2015年1月29日向新兴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5、发票及缴款收据证明:招标过程中,中煤三建建安公司向淮北市招标采购中心缴纳了交易费12000元(其中代被告缴纳4800元),向淮北市招投标管理局缴纳招标代理费152000元。缴纳垃圾处理费20645元。新兴公司辩称,1、我方不否认中煤三建建安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为止,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同时我方也没有与其他方签订施工合同。我方由于政策性原因,等待国家棚户区改造政策;去年公司中标前后,法定代表人四月份被监视居住;目前为止,公司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我公司是改制企业,主要领导和职工全员持股,是自然人多人持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没有完全按照公司法来管理,运行体制没有完全市场化。2、将来可否协调继续由中煤三建建安公司施工建设,以我公司目前的状况,不可能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3、如果合同无法签订,应该退还保证金,但其他相应的利息和有关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新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新兴公司对中煤三建建安公司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质证时认为该函没有法律意义,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必要作进场准备,且新兴公司工程负责人是徐永平,签收人任清梅是否有签收资格。对证据5中的交易费、垃圾处理费等三张发票无异议,并认可中煤三建建安公司代其缴纳交易费4800元;对证据5中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是收据而非发票,且无收款名称。经审查,中煤三建建安公司提供的1、2、4号证据,新兴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内容是中煤三建建安公司要求尽快签订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新兴公司并没有否认签收人任清梅是其工作人员,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新兴公司对证据5中的三张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收据提出异议,因该收据明确载明淮北煤矿棚户区改造新兴小区6#、9#楼和4#车库工程代理费,且1号证据招标文件约定招标代理费及编制费计158400元,该收据实收152000元,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新兴公司就淮北煤矿棚户区改造新兴小区6#、9#楼和4#车库工程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淮北中汇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应当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等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不论结果如何,招标人将不予承担;招标代理费、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158400元,投标人在报价时计入总报价中,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前缴纳至招标代理机构;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价的10%,中标人在中标公示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至招标人账户,否则将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文件发布后,中煤三建建安公司进行投标。在投标过程中,中煤三建建安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淮北中汇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152000元,向淮北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0645元。2015年1月19日,中煤三建建安公司中标。2015年1月21日,中煤三建建安公司向淮北市招标采购中心缴纳了交易费12000元(其中代新兴公司缴纳4800元)。2016年1月23日,《中标通知书》经建设单位新兴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淮北中汇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淮北市招标采购中心、淮北市招投标采购监管机构签章后送达中煤三建建安公司,并要求七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按招标文件要求,中煤三建建安公司于同年1月29日按照中标价的10%向新兴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中煤三建建安公司要求签订合同并安排进场施工,但新兴公司至今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工程也未开工。中煤三建建安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就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而言,新兴公司就淮北煤矿棚户区改造新兴小区6#、9#楼和4#车库工程的发布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中煤三建建安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为要约,新兴公司向中煤三建建安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同时,新兴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亦要求中煤三建建安公司7日内签订承包合同,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新兴公司未与中煤三建建安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工程亦没有开工,除中煤三建建安公司依招标文件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外,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结合同过程中,新兴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新兴公司辩解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等待棚户区改造政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换言之,建设工程一旦招标便意味着该工程的施工应当无政策或法律上的障碍。新兴公司辩解其法定代表人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及该公司虽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并未规范运作等理由,显然不是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新兴公司庭审时表示应退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但不应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中煤三建建安公司请求判令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新兴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应与中煤三建建安公司签订合同,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中煤三建建安公司在法庭调查时提出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的变更已超出规定期限,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实际损失。在招投标过程中,中煤三建建安公司缴纳的招标代理费152000元、缴纳垃圾处理费20645元、交易费12000元(其中代新兴公司缴纳了4800元),共计184645元,是在为准备投标及中标后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新兴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返还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易费12000元、招标代理费152000元、垃圾处理费20645元,共计18464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9元,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安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龙云代理审判员  罗晓晶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