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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朱丛利与孟庆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丛利,孟庆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丛利,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吉,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丁伯特,1977年2月8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朱丛利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兰,被上诉人孟庆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丛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孟庆吉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主体错误。朱丛利为孟庆吉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已注明,工程欠款人系案外人哈尔滨市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而朱丛利仅为科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为孟庆吉开具工程结算单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开具欠条。朱丛利与孟庆吉之间既无劳务合同更无劳务关系。故朱丛利不具备主体资格。孟庆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孟庆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丛利给付其工程施工费欠款25,060元,诉讼费用由朱丛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朱丛利为孟庆吉出具《隆平小区12#楼结算单(木工)》一份。结算单写明,总面积11,111平方米,每平方米24元,总价268,660元,已付243,600元,尚欠25,0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丛利为孟庆吉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朱丛利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孟庆吉诉请朱丛利给付劳务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朱丛利提出其是科达公司员工,孟庆吉应向科达公司要款的抗辩主张,因朱丛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隆平小区12#楼结算单(木工)》为职务行为,故对朱丛利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朱丛利给付孟庆吉劳务费25,0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朱丛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孟庆吉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系科达公司鸿飞分公司通过招投标得到的工程,与朱丛利没有任何关系,朱丛利只是该工程管理者,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孟庆吉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证实朱丛利与科达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交易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朱丛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并非个人分包。孟庆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分包登记表载明工程负责人为朱从利,可以证明朱丛利与孟庆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0]外民二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中的结算单。意在证明:朱丛利为孟庆吉出具工程结算单系职务行为。孟庆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该案原告高伟与科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张及科达公司关于退质量保证金的申请说明。意在证明:工程完工后,两笔保证金都是科达公司出具的退款申请,科达公司同意由朱丛利进行分配,并非个人行为。孟庆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佐证朱丛利系科达公司职工。二审期间,孟庆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朱丛利举示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且与待证事实朱丛利出具结算书是否系职务行为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虽载明科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负责人为朱丛利,但不能由此证实朱丛利与科达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科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朱丛利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朱丛利为案涉工程购买木材一事不知情,朱丛利其实是个人承包,科达公司进账也是由朱丛利个人分配。该判决书能够佐证朱丛利与科达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不能证明朱丛利为刘宝彦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科达公司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朱丛利主张其为孟庆吉出具的《隆平小区12#楼结算单(木工)》系职务行为,但该结算单既未盖有科达公司的印章,亦未有科达公司的认可,朱丛利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朱丛利出具结算单为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朱丛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结算单体现朱丛利与孟庆吉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朱丛利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给付孟庆吉劳务费。综上,朱丛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朱丛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波审 判 员 万 迎代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恩奇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