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明、陈奋梅与梁佐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陈奋梅,梁佐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914号原告陈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云浮市新兴县。原告陈奋梅(系原告陈明的妻子),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佐敬,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新兴县,现住新兴县。原告陈明、陈奋梅诉被告梁佐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陈奋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林,被告梁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陈奋梅诉称,2016年1月13日11时58分,原告陈明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翔顺一桥方向往南外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大南路南外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被告梁佐敬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华侨中学往城南市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梁佐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明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1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6个月。原告陈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42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550元(按50元/天以住院11天计算);4、误工费36975.69元(原告陈明月平均工资5807.74元,以住院11天加上休息6个月计算);5、护理费1796.13元(按居民及居民服务业59599元/年计算11天);上述合计44842.24元。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070.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8771.82元,合计44842.2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900元,被告仍需赔偿43942.24元给原告陈明。粤***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陈奋梅,该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失包括:拖车费150元、价格鉴定费250元、保管费238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维修费用2830元,合计361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陈奋梅,余下1618元,根据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50%,即809元,被告合计共需赔偿2809元给原告陈奋梅。原告陈奋梅放弃向原告陈明追讨809元车损。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明经济损失43942.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奋梅经济损失28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佐敬辩称,被告与原告陈明发交通事故是事实,是原告陈明驾车冲出来碰撞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不需赔偿给原告,且被告也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1时58分,原告陈明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翔顺一桥方向往南外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大南路南外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被告梁佐敬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动机号:***)由华侨中学往城南市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左转弯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梁佐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陈明、梁佐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明受伤后先在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1天,住院期间陪人1个,门诊加住院医疗费合计4420.42元,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眼角软组织挫裂伤;4、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继续门诊复诊。原告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奋梅,该车有以下损失:拖车费150元、价格鉴定费250元、保管费238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维修费用2830元,合计3618元。事故后被告只支付900元给原告陈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明经济损失43942.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奋梅经济损失28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陈明从2015年8月31日至事故时在新兴县某某有限公司从事抛光工作,根据原告陈明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原告陈明工资情况:2015年10月为2119.03元、11月为4045.35元、12月为5469.26元、2016年1月为7908.6元,事故前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85.56元/月。被告梁佐敬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梁佐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银行流水账单、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价格鉴定费发票、保管费发票、事故车辆鉴定费收据、拖车费发票、维修配件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1月13日11时58分,原告陈明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翔顺一桥方向往南外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城大南路南外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被告梁佐敬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华侨中学往城南市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陈明、梁佐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8月1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陈明请求医疗费4420.42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明住院11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陈明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明没有造成伤残,也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原告陈明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明住院11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酌情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1047.48元(34757.2元/年÷365天/年×11天)。原告陈明因伤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为191天,原告陈明事故前平均工资4885.56元/月,因此,误工费为31104.73元(4885.56元/月÷30天/月×191天)。原告陈奋梅请求粤***号二轮摩托车损失:拖车费150元、价格鉴定费250元、保管费238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维修费用2830元,合计361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5520.4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1047.48元、误工费31104.73元,合计32152.2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原告陈明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7672.63元。原告陈奋梅的车辆损失3618元属交强险损失财产赔偿范围。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梁佐敬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梁佐敬应不分责任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520.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32152.21元,合计37672.63元给原告陈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陈奋梅。原告陈奋梅余下的损失1618元(3618元-2000元),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分担,由被告承担50%,即赔偿809元(1618元×50%)给原告陈奋梅。又由于被告已支付了900元给原告陈明,扣减后,被告仍需赔偿36772.63元给原告陈明。综上所述,被告梁佐敬应赔偿36772.63元给原告陈明、赔偿2809元给原告陈奋梅。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佐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6772.63元给原告陈明。二、被告梁佐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809元给原告陈奋梅。三、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39元,由原告陈明负担74.28元,被告梁佐敬负担4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