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农民。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4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城县大埔镇三塘村民委古六屯其家中房间内容留梁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6年1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城县大埔镇三塘村民委古六屯其家中房间内容留梁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6年3月31日1多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城县大埔镇三塘村民委古六屯其家中房间内容留梁某乙、何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梁某乙、何某乙及被告人韦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韦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乙、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