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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瞿文昌与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文昌,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初352号原告瞿文昌,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耀,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原告瞿文昌诉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线天利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无线天利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瞿文昌主张的赔偿款项为人民币970542.5元,故本案诉讼标的未达到上述标准,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且无线天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合上述,无线天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审 判 长  杜卫红代理审判员  刘 慧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