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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可军与黄伟、梁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可军,黄伟,梁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537号原告梁可军,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黄伟,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梁素明,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原告梁可军与被告黄伟、梁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伟、梁素明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梁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可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伟于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94000元,原告在上述时间,通过自己账户和妻子凌涛账户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将294000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黄伟,被告黄伟于2015年1月15日写下借款还款承诺书,确认借到原告294000元。被告黄伟写下借款还款承诺书后,将借款还款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黄伟却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其追讨,但被告黄伟均以各种理由推搪,一直都没有将款项归还给原告,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直至还完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可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还款承诺书原件,拟证明被告黄伟于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原告将294000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黄伟,被告黄伟于2015年1月15日写下借款还款承诺书,确认借到原告294000元,并将借款还款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2、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通过自己账户和妻子凌涛账户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将294000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黄伟;3、原告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凌涛是夫妻关系,本案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4、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当庭补充证据:建设银行转帐凭条,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岳父凌成典的账户转款给黄伟共计34000元。被告黄伟、梁素明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伟、梁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伟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94000元。被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5年元月15日向朋友梁可军借款人民币(小写)¥294000元,(大写)贰拾玖万肆仟元整。”上述借款原告梁可军通过其妻子凌涛账号为43×××87的建设银行卡分九次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3日、1月9日、1月25日、1月30日、7月27日、7月29日向被告黄伟账号为43×××06的建设银行卡转账共计100550元;2013年8月13日、9月7日原告通过其岳父凌成典账号为34×××51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黄伟账号为43×××06的建设银行卡转账共计34000元。剩余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出具的借款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债权人。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向其借款29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伟亲笔书写的借款还款承诺书及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梁素明应返还原告梁可军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以2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710元(原告梁可军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黄伟、梁素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志红人民陪审员  王洁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