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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与金建武、杨海燕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金建武,杨海燕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391号原告: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德,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建武。被告:杨海燕。原告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武、杨海燕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武、杨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建武、杨海燕偿付原告货款153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股东,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且无力偿还货款已经宣告破产,其所欠债务应当由公司股东承担。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3000元及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的事实;2.(2015)温瓯商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法院裁定原告享有债权及终结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3.企业(机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经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4.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金建武、杨海燕系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金建武、杨海燕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建武、杨海燕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建武、杨海燕系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经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欠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53000元,并应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判决生效后,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12月17日,本院根据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被申请人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2月24日,本院(2015)温瓯商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享有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债权153000元。2016年3月2日,本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没有财务账册资料及财产可供接管,无财产可供分配,也无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宣告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建武、杨海燕经营注册的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3000元的事实。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因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公司财产,无法进行清算,本院裁定宣告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被告金建武、杨海燕作为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建武、杨海燕对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原告货款1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武、杨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670元,合计4030元。由被告金建武、杨海燕负担(公告费670元由原告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