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一辆鄂A×××××号吉普指南者牌小型客车沿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唐家巷路口处,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机动车以66km/h的速度超速行驶,将行人杨某丙撞倒在地。杨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并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驾车逃离过程中,在本市中山大道武胜路凯德广场门前,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又与杨某乙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遗弃车辆逃离现场。次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到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一辆鄂A×××××号吉普指南者牌小型客车沿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中山大道唐家巷路口处,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机动车以66km/h的速度超速行驶,将行人杨某丙撞倒在地。杨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并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驾车逃离过程中,在本市中山大道武胜路凯德广场门前,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又与杨某乙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遗弃车辆逃离现场。次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到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交通民警接警后在交通事故报警,发现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郑某甲到硚口区交通大队投案自首的经过。二、道路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讨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证人李某、龙某、郑某乙、杨某甲、田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系因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被害人杨某丙死亡。三、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身份信息,证明杨某丙系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四、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行车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硚口大队扣留车辆拓印单、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驾驶资质,以及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处理过程。五、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害人杨某丙亲属已向本院就被害人杨某丙死亡主张民事权利。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甲200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收条,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杨某乙的车辆损失。八、询问录像光盘、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甲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陈赐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