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联硕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合利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联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利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黄少清,黄玉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联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以东、银湖二路以南、天津宝迪以西。组织机构代码:06075660-0。法定代表人:陈模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平,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合利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世纪汇广场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56705171-4。法定代表人:黄俊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彬,系该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系该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农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0558-5。法定代表人:黄少清,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黄少清。原审被告:黄玉花。上诉人江西省联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合利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百利电子塑胶有限公司、黄少清、黄玉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联硕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发出的《预交上诉费通知》(告知联硕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28922元,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上诉不成立处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到银行柜台办理了交纳上诉费128922元的转账手续但未成功支付,于2015年9月22日以银行柜台转账方式成功交纳了上诉费128922元。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联硕公司为交纳上诉费128922元办理银行柜台转账手续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费交纳期限。联硕公司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交纳上诉费,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情形,并且联硕公司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应按联硕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西省联硕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江西省联硕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22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江西省联硕实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