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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文权与蒋琼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99号原告刘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文昌。委托代理人杨佩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萧灿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晓燕,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佩金、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萧灿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未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香港生有一子蒋某乙。蒋某乙出生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蒋某乙的抚养费,2011年3月10日经双方核对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蒋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40万元,双方约定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的140万元是蒋某乙20年的抚养费。但2011年5月被告将蒋某乙交予原告后,一直不来领回,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原告一直抚养至今。2015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蒋某乙由原告抚养,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52号),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蒋某乙判决由原告抚养后,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已支付的一次性抚养费剩余部分返还。经计算140万元是蒋某乙20年的抚养费,每年7万元,被告抚养蒋某乙共16个月(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306667元。无奈,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蒋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3066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二、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1、原告支付答辩人抚养费140万元不真实;2、答辩人于2011年5月将蒋某乙交给原告后不领回去,不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将蒋某乙交回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答辩人让蒋某乙的公公婆婆帮忙带小孩。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抚养费没有相应的依据,没有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40万元给答辩人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1306667元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于2009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5月份建立同居关系,于××××年××月××日在香港生育一子即蒋某乙,于2010年5月份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提交了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小孩在出生证上登记的名字为金宇即蒋某乙本人,蒋某乙的母亲一栏是蒋某甲,蒋某乙的父亲一栏为空白。根据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广华物司〔2015〕物鉴字第1723号鉴定意见书显示,依据DNA分析,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及外缘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刘某与蒋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原、被告曾协商蒋某乙出生后跟随被告生活,两人分居后,蒋某乙跟随被告蒋某甲生活,2011年5月份之后蒋某乙一直由原告刘某抚养至今。又查,原告刘某曾因蒋某乙的抚养权纠纷起诉被告蒋某甲,经本院(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确认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蒋某甲需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从2015年10月开始付至蒋某乙年满18周岁。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2010年3月10日,被告书写了一份《抚养费之说明》,内容载明:“刘某给付其儿子蒋某乙20年抚养费(生活费、学费、住宿费、照顾费)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已给付完毕,从此不再给付任何有关蒋某乙的抚养费(包括蒋某甲青春损失费)”。该份说明落款处有原告刘某、被告蒋某甲的签名捺印。原告称上述说明内容里落款时间为2010.3.10系被告笔误,实际为2011.3.10,对此说法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其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52×××88)与被告蒋某甲之间的个人转账汇款交易明细,内容显示2015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一笔转账18800元,备注为空白;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别六笔转账金额共计249160元,备注为还款;201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0000元,备注为借款给装修;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别十八笔转账金额共计395800元,备注为空白。另外,2010年4月19日原告通过上述账号向被告母亲罗时梅转账700000元,备注为还款。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46×××69)与被告蒋某甲之间的个人转账汇款交易明细,内容显示于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别六次转账金额合计54000元,备注为空白;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元,备注为货款。被告提交了一份2010年4月12日原告刘某(乙方)和被告蒋某甲(甲方)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对其证券账号招商证券中卡号10×××56进行证券买卖唯一操作。目前甲方资产有南玻A8300股,顺鑫农业10000股,神州泰岳3000股,爱尔眼科6000股,机器人2500股,现金200399.91元。乙方承诺在5月31日前给甲方有价证券和现金在该账户上资金股份总额达到贰佰叁拾万正,超出部分甲方提现给乙方,不足部分乙方补偿给甲方,结算时间2010年5月31日,提现或补偿时间也为2010年5月31日。”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为证。被告还提交了一份2011年3月28日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因2010年4月12日与蒋某甲签订投资协议,依协议内容,我将赔偿蒋某甲57万元,经协商,此赔偿分十个月还清,自2011年1月起还。2011年1月已还8万,2月待还3.4万,3月待还5.7万,4月待还5.7万,以此类推,2011年10月底还清,逾期按0.1%每日付利息。欠款人刘某”。该借条落款处有原告签名捺印为凭。被告同时提交了其于2009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41×××82)与原告刘某之间的个人转账汇款交易明细,内容显示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50000元,备注为借款;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别八次转账金额共计297760元,备注为空白;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000元,备注为抚养费。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分别十一笔转账金额共计518960元,备注为还款;2010年6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220000元,备注为借款给装修;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分别十八笔转账金额共计392000元,备注为空白;2013年7月6日和7月20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转账金额共计9900元,备注为货款。被告也提交了其于2009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6)与原告刘某之间的个人转账汇款交易明细,内容显示2009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别七次转账金额共计455200元,备注为空白;2009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13000元,备注为还款;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分别七次转账金额共计50800元,备注为空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子女抚养协议书、见证书、住院证明及病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返还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多支付部分的抚养费,因此其首先需要证明已按照双方之约定将双方非婚生子蒋某乙20年的抚养费140万元支付完毕。经查,本案所涉原告提交的《抚养费之说明》、被告所提交的《投资协议》及《借条》均是原告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由双方签名捺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抚养费之说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内容又载明原告支付非婚生子蒋某乙20年抚养费140万元已给付完毕。而原告在庭审中称140万的抚养费是在2010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转账和现金支付完毕,其所提交的双方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交易明细只是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不足以涵盖证明其主张的全部事实,故本院酌情采信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双方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交易明细。由于双方在相互转账支付时备注信息不同,有时是借款,有时是还款,有时是货款,有时是空白,而借款和还款金额上无法对应,另外双方之间还存在着根据《投资协议》及《借条》原告需向被告支付57万元还款的事实,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多处细节又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抚养费中有部分系现金给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坚称双方没有现金往来。经查,双方提交的银行往来交易明细中连500元、800元这样的款项都有转账记录,故对原告方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母亲罗时梅转账70万元系抚养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笔转账备注为还款。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70万元的转账款为抚养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汇总核算,根据双方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所有转账金额合计1204660元,被告向原告所有转账金额合计1011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按照《抚养费之说明》将蒋某乙20年的抚养费140万元支付完毕,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宇 鹏书记员 李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