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闫林梅与翟建平、张林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林梅,翟建平,张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874号原告闫林梅,女,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委托代理人段洪平,男,汉族,1955年4月29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被告翟建平,女,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告张林平,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闫林梅与被告翟建平、张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洪平,被告翟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名,分两次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5分。2016年5月以前被告均能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6月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2016年6月—7月利息12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9日,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我借的钱是用于婴童服装的经营,现在欠款较多,我偿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闫林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1.5分,每月按时付息,利息15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闫林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1.5分,每月结息一次。”被告翟建平在该两份借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分两次向被告翟建平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6年6月,并当庭放弃对被告张林平的起诉及要求被告翟建平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行)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40万元的法律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与被告翟建平未达成调解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与被告翟建平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借款确系事实,有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行)回单及被告翟建平的当庭自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林平的起诉及要求被告翟建平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该意思表示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建平向原告闫林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翟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80元,由被告翟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翔人民陪审员 李婷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健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