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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仝勤芳玉被告(反诉原告)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仝勤芳,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466号原告(反诉被告)姚敏,汉族,生于1967年11月8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号院*号楼**号,系死者姚婷婷之父,身份证号:6103271967********。原告(反诉被告)仝勤芳,汉族,生于1970年9月13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号院*号楼**号,系死者姚婷婷之母,身份证号:6103271970********。共同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黄宝光,男,汉族,生于1948年7月21日,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院家属院**号楼*单元*号,系死者黄凯之父,身份证号:6103031948********。被告(反诉原告)姚佩娟,女,汉族,生于1952年1月1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院家属院**号楼*单元*号,系死者黄凯之母,身份证号:6103031952********。被告(反诉原告)黄馨慧,女,汉族,生于2010年3月21日,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院家属院**号楼*单元*号,系死者黄凯之女,身份证号:6103032010********。法定代理人王亚菲,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28日,住宝鸡市高新区高新零路德福世家*座****室,系黄馨慧之母,身份证号:6103221990********。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世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仝勤芳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仝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馨慧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仝勤芳起诉称,原告之女姚婷婷于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被告黄宝光、姚佩娟之子,黄馨慧之父黄凯叫到其驾驶的陕CN01**路虎越野车内,于次日凌晨5时许,有人报警称,在十里铺中学北侧引渭渠边停放的陕CN01**路虎车汽车发动,车内无人,驾驶员左车窗敞开。金台公安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接警后,查明车主系黄凯,车内有姚婷婷的身份证,决定对黄凯、姚婷婷疑似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为由立案侦查。2016年4月29日,在引渭渠魏家堡(宝鸡市眉县境内)发现姚婷婷遗体,由原告将遗体拉回后停放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配合金台公安局进行尸检。2015年5月2日晚8时许,黄凯遗体在引渭渠魏家堡段被发现。经公安金台分局勘察,在陕CN01**路虎车引擎盖等处有姚婷婷喷溅的血迹,敞开的车窗正对的引渭渠边有两人脚印及刮蹭痕迹。综上,原告认为造成姚婷婷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黄凯的暴力侵害,黄凯应负直接责任。在黄凯同时死亡的情形下,应由黄凯遗产继承人向姚婷婷的法定继承人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黄凯遗产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捞尸运尸费5000元,尸检解剖场地费5200元,以上合计664659.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反诉原告)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答辩称,原告对过程的描述都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车门或车窗敞开应以公安局的勘查为准,死者姚婷婷的血迹是滴溅,而不是喷溅,且姚婷婷的身体没有遭到侵害,现场不存在殴打等情形,本案没有犯罪事实,不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姚婷婷是成年人,有权随时从黄凯车上离开,其跳下引渭渠责任应自负,黄凯为救她而死,应当赔偿被告损失。是什么原因造成姚婷婷跳进引渭渠的证据不足,黄凯没有侵权行为,请求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反诉称,原告诉状所述:凌晨5时许的报案现场,汽车发动着,车内无人,车门敞开。由此可以证明黄凯是紧急从车上下来,奋不顾身的跳下水渠,是为抢救跳渠的姚婷婷而身亡,依法应该由反诉被告在姚婷婷的遗产范围内支付黄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子女抚养费等70余万元。鉴于姚婷婷也已经死亡,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在姚婷婷的遗产范围内支付10万元补偿金。反诉被告(原告)姚敏、仝勤芳答辩称,首先纠正一下原诉状中车门敞开的错误,根据现场勘查可知驾驶员左车窗敞开。其次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是双方都是溺水死亡,路虎车上的血迹和痕迹表明姚婷婷不是跳渠,是遭到黄凯殴打后双双掉到渠里,姚婷婷对黄凯的死亡无责任,黄凯应对反诉被告女儿的死亡负责。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户籍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死者姚婷婷的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调查两死者的涉案事实,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及姚婷婷受到侵害的事实。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发前两死者的活动轨迹及姚婷婷在此期间身体无损伤,双方存在摆脱与被摆脱的矛盾,黄凯有前科,平时嚣张跋扈。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屏,用以证明从2016年4月1日起黄凯与姚婷婷有联系,交往时间不长,女方是被动交流,短信能证明姚婷婷此次出门是被迫的。证人姚凤娟证言,用以证明姚婷婷生前身体及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收款收据2张、宝鸡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及病理科收费通知单各1张、火化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支出的费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2份,用于证明黄凯是造成姚婷婷溺水的直接原因。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撤销案件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侵权事实不成立。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表示,对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反诉被告)是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且不能证明姚婷婷精神及身体状态,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证人姚佩娟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询符合法律规定,其陈述能够表明姚婷婷当日出门时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1日凌晨5时许,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接警:在十里铺中学北侧引渭渠边停放了一辆路虎牌汽车,车牌号为陕CN01**,汽车发动,车内无人。即时出警后,经调查该车主为黄凯,已失踪,车内有姚婷婷身份证,已失踪。建议立为刑事案件。同日8时26分至11时45分,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警大队带领技术中队对事发现场及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壹份。同年4月22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决定对黄凯、姚婷婷疑似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9日在引渭渠宝鸡市眉县魏家堡段发现一女性尸体,经比对确认为失踪人姚婷婷,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十里铺派出所委托宝鸡市金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姚婷婷系生前落水致溺水死亡。同年5月2日在引渭渠宝鸡市眉县魏家堡段发现一男性尸体,经比对确认为失踪人黄凯,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十里铺派出所委托宝鸡市金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黄凯系生前落水致溺水死亡。同年5月25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下午,黄凯经与姚婷婷联系,姚婷婷乘坐黄凯驾驶的陕CN01**路虎车与他人在宝鸡市金台大庆路锦园小区门口伊斯兰店吃烧烤,后又在宝鸡市渭滨区英达路muse酒吧喝酒,酒后又在宝鸡市中滩路夜市吃烧烤,次日凌晨4时许有群众发现,黄凯所驾驶的陕CN01**路虎车停放于宝鸡市金台区十里铺中学北侧引渭渠边(斗鸡退水闸西侧便道)。姚婷婷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仝勤芳,姚婷婷名下无遗产。黄凯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黄凯名下的遗产有陕CN01**路虎车一辆(该车属抵押贷款所购)、住房一套(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303号院1幢C座1单元1404号)。被告(反诉原告)黄宝光、姚佩娟当庭表示放弃对黄凯遗产的继承,黄馨慧的法定代理人王亚菲表示不放弃继承。黄凯与王亚菲系同居关系,2009年6月底两人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反诉原告)黄宝光、姚佩娟自认王亚菲为其儿媳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仝勤芳申请对黄凯名下价值423750元的房产(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303号院1幢C座1单元1404号)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陕0303民初1466号民事裁定书,对黄凯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同时对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仝勤芳提供的担保亦进行了查封和冻结。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姚婷婷和黄凯出事后,2016年4月22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决定对黄凯、姚婷婷疑似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立案侦查,后宝鸡市金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人分别进行尸检,结论为:姚婷婷系生前落水致溺水死亡,黄凯系生前落水致溺水死亡。同年5月25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本院认为,姚婷婷和黄凯的死亡对各自家庭均是伤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仝勤芳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64659.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仝勤芳虽提交了7组证据(含依申请调取的1组证据),并进行了逻辑推理,但该分析与推理不足以确定黄凯对姚婷婷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又因姚婷婷、黄凯出事后,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将二人共同作为受害人,决定以疑似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立案侦查,后又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仝勤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姚婷婷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受黄凯暴力侵害,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被告)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姚敏、仝勤芳经济补偿1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被告)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黄凯是抢救姚婷婷而死亡的,故对其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仝勤芳对被告(反诉原告)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对被告(原告)姚敏、仝勤芳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447元、保全费21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姚敏、仝勤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被告)黄宝光、姚佩娟、黄馨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琼代理审判员  吴旭刚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