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6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噶日迪诉被告李文成、黄八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日迪,李文成,黄八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346号原告嘎日迪,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文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黄八月,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宣传部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噶日迪诉被告李文成、黄八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噶日迪、被告李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八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噶日迪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文成、黄八月向原告噶日迪借款13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将支付3%的违约金,在借据上载明扣车(蒙G***)或扣房子(某小区),并分别出具了两枚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成、黄八月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为止,按约定每月给付违约金。被告李文成辩称,我就借了65000元,不是13万元,我就同意偿还65000元,另一个65000元的借条是重复打的欠条,我用原告的名义从易人易信贷款公司借了50000元,不是这个65000元的借条,此借款我每月都在偿还。我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黄八月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13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否合法。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文成质证为,两份欠条上面签名和摁手印都是我的,但是我向原告借了65000元,这两份借条是重复打的欠条。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李文成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噶日迪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如不按期还款,给付违约金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文成向原告噶日迪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如不按期还款,约定给付每月加收20‰的违约金,被告同意偿还,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成向原告噶日迪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动放弃一笔65000元(原告的名义贷款50000的相应债务)的诉请另行起诉,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超出法律规范,予以支持。原告嘎日迪被告李文成都认可借据上被告黄八月的签字为李文成所写,因此被告黄八月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八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噶日迪借款本金6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每月20‰计算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文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木其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