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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胡斌、刘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胡斌,刘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819号原告贾某。法定代理人贾成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真国。被告胡斌,驾驶员。被告刘娣,居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9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张文广,该公司职员。原告贾某诉被告胡斌、刘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娣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真国、被告胡斌、刘娣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8时左右,被告胡斌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从涟水城南永兴上御小区出发往潘闸,经苏3**线与支潘路交界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斌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娣,且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487元。被告胡斌、刘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理赔完毕。第二次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左右,被告胡斌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从涟水城南永兴上御小区出发往潘闸,经苏3**线与支潘路交界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娣,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两次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由原告、被告胡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三方理赔完毕。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9570.5元,期间原告至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用26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贾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贾某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胡斌与被告刘娣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涟水小天使幼儿园学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斌的驾驶证、被告刘娣的行驶证、保单、原告贾某的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出院证、涟水县小天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涟水县东胡集镇胡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第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831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二次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学生,且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93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