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畅霖与刘勇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钟纯,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纯、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林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10月18生育原告,2013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林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母亲林某,随母亲林某生活,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整至18周岁,另外原告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的抚养费每月5日前交到母亲林某指定的帐号(开户行:深圳民生银行蛇口支行,户名:林某,卡号:62×××08)。但被告一直存在拖欠目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人民币共16300元,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39700元、医疗费1220元及教育费1000元,以上总计4102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上述费用,被告无理拒绝。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的一段时间,原告母亲请保姆在照顾小孩后来因为原告母亲每月工作收入太低,请保姆费用太高,所以无法继续通过请保姆来照顾小孩,从2015年2月份开始原告就全身心照顾小孩,一直无法去工作,原依靠离婚时所分财产已经全部花光,从2015年2月份开始就一直处于失业状态,而被告系深圳市恒光电子有限公司高管,每月收入很���厚。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抚养费397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1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教育1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交付至原告母亲林某的账户,开户行:深圳民生银行蛇口支行,户名:林某,卡号:62×××08)至原告年满18周岁。5、请求判决被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每月向原告增加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乙辩称:1、2013年9月-2014年4月是以现金支付给林某每个月2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每个月转帐至林某相关帐号200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因为林某不给我探视儿子,所以没有支付抚养费共计24000元,如果林某给我探视儿子��我决不会拖欠抚养费,我会按照当初的离婚协议执行抚养费。2、刘某甲医疗费1410元和教育费1000元,我无条件的支付,但是林某一直没有给我相关单据。3、针对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增加1000元抚养费,因我实际情况,请法庭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即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8月19日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刘某乙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约定如下:“儿子刘某甲的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男方每个月支付儿子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整至18周岁,另外刘某甲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刘某甲的抚养费每月5日前交到女方指定的帐号。”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在深圳生活。原告方称被告仅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原告母亲分八次以现金存款方式支付原告抚养费合计16300元。但被告辩称其在离婚后即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抚养费,同时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是以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母亲的指定账户中,故其仅认可因原告母亲阻碍自己探视原告而自2015年2月起至今停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10元和教育费1000元,其提供了部分医疗费票据,被告答辩时表示同意支付医疗费1410元和教育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均没有再婚,也没有其他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养;原告母亲现处于无业状态,被告在深圳市恒光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形式为底薪加提成,月平均收入7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失业登记证明、医疗票据、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经查,本案所涉离婚协议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另外原告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九次以现金存款方式支付原告抚养费合计18300元���被告所辩称的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现金方式已按期支付的陈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经计算该期间共产生抚养费金额为58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抚养费18300元,再加上原、被告能够确认一致的医疗费1410元及教育费1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抚养费42110元。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起增加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200元,从2016年1月开始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24年9月)止,对于本案立案后至本判决生效前已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余的抚养费在每月15日前支付。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2200元,从2016年1月开始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24年9月)止;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欠付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211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体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