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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念福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德才),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德龙(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综合楼,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特别授权),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金乡县春秋社区33#-42#楼的承包单位,胡某系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秋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3月30日,胡某代表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将春秋社区33#、35#、37#、39#、41#楼的泥工主体砌砖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木工、瓦工等工程款230442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2834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340元及利息(利息以328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处虽有答辩人名称,但没有加盖答辩人公章,合同的甲方签字处是胡某,该工程合同不能证明系答辩人的工程。第二,结算材料也没有加盖答辩人公章,胡某代表的仅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胡某在金乡县不止一家建设工程,不能证明该结算与答辩人有关系。第三,从建设施工合同与结算书可以看出二者的签字不一致,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乡县房管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金乡县春秋社区33#-42#楼的建设工程。2011年3月30日,胡某代表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甲方: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李某……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春秋社区二、工程地点三、分包工程范围:泥工主体砌砖,混泥土的浇灌,卫生清理。木工制作、拆模,清理等四、分包期限:按项目部的要求第二条面积计算及付款方式一、工程计算:按七层半计算面积二、价格:45元三、付款方式:每完成三幢二层结算完成工程量的85%。其余楼层付款方式同上。余款主体验收合格抹灰前一次性付清……甲方:胡某乙方:李某2011年3月30日”。2012年1月9日,胡某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对原告施工的33#、35#、37#、39#、41#楼的木工和瓦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核定原告完成的木工施工面积为28384㎡,工程款为1106976元,完成的瓦工施工面积为26610㎡,工程款为1197450元,合计2304426元。胡某在上述结算单甲方代表处签名确认,朱某在核算处签名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76086元,余款3283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胡某系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乡县春秋社区建设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与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施工协议。朱某系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秋项目部的预算员。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现已竣工入住,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金乡县建设局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金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结算清单、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2013)金民初字第1382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金乡县春秋社区33#-42#楼的建设工程,胡某系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胡某存在建筑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故胡某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结算单无其公司公章,胡某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春秋项目部的预算员朱某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其结算形式符合建筑行业工程款结算的通常规则,故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辩称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中胡某的签名与工程款结算单中胡某的签名不一致,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044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76086元,被告尚应偿付原告工程款3283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3283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工程款328340元及利息(利息以328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均由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