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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孙艳岭与崔加中、李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岭,崔加中,李永成,胡喜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79号原告:孙艳岭,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白疃店村人,住邯郸市。被告:崔加中,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北董固村人,住。被告:李永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柴堡镇东广才村人,住。被告:胡喜赠,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沿庄村人,住。原告孙艳岭与被告崔加中、李永成、胡喜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加中、李永成、胡喜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崔加中、李永成因建设馆陶县富力广场项目需要资金,通过胡喜赠介绍,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胡喜赠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下欠15万元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永成辩称,借原告款,自己用了25万元,后来原告要走了,自己已经不欠原告款了。被告崔加中、被告胡喜赠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喜赠相识,经被告胡喜赠介绍并担保,2013年7月4日被告崔加中、李永成为建设馆陶县富力广场项目,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加中、李永成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被告胡喜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崔加中、李永成给原告孙艳岭出具了借据一份,证明借到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利率3%,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原告在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崔加中账户转款60万元,7月10日向被告崔加中账户转款30万元,7月25日向被告崔加中账户转款7万元,另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共计100万元。后因被告未承建馆陶县富力广场项目,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崔加中、李永成借原告孙艳岭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崔加中、李永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依照3%的月利率结付利息,诉讼中,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李永成主张自己只使用了25万元借款,并且已经偿还,自己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是共同借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喜赠自愿为被告崔加中、李永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至借款期满后二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加中、李永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被告胡喜赠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均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也属违约。被告崔加中、李永成、胡喜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加中、李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艳岭借款15万元;二、被告胡喜赠对被告崔加中、李永成应返还的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喜赠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崔加中、李永成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加中、李永成、胡喜赠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新人民陪审员  尤振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